(2015)威刑执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永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69号罪犯肖永明,农民。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荣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肖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3658.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永明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七个月。并提供了罪犯肖永明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林安卫的证明、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肖永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肖永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永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六日。(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