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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平与陈国怀、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陈国怀,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王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怀,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袁斌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龙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平诉被告陈国怀、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帝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陈国怀及委托代理人葛宏明、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订立关于“帝景国际”建设工程中的塑钢、彩铝加工安装合同,被告陈国怀又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等人承揽加工,并经帝景公司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帝景公司以工程款支付困难为由,与陈国怀及原告协商一致,将其开发的50幢3单元501号商品房一套作价531847元冲抵工程款211847元,余款32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帝景公司后,再支付给原告冲抵部分工程款。原告按照三方约定,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后,尚欠部分工程款及银行贷款部分资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原告,并私下将塑钢、铝合金安装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承揽加工,双方为此引起诉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315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损失至支付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国怀辩称,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10000余元,远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帝景公司辩称,原告与帝景公司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对于陈国怀与原告之间的工程转包情况,帝景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同意;帝景公司与陈国怀间的承揽合同经协商于2014年3月4日已经解除,帝景公司也不欠陈国怀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帝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27日,帝景公司(发包方)与陈国怀(承包方)签订的《塑钢、彩铝加工安装合同》,证明两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2013年3月4日陈国怀签署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5月7日陈国怀签署的《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陈国怀将帝景国际小区塑钢窗转给王平、徐长江施工的事实;3.2014年10月15日徐长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平一人单独享有转包的帝景国际小区塑钢窗工程款的事实;4.2013年8月27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由帝景国际小区监理部、工程部、经济部、工程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及总经理审核通过,证明王平所施工的塑钢窗价值为66万元;5.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帝景公司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盱眙县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簿信息利用结果证明,证明帝景公司将50幢3单元501室房屋抵冲工程款的事实;6.2013年9月6日,陈国怀向王平出具的收到工人工资44130的收条一张,证明帝景国际小区塑钢窗工程确实是转包给了王平和徐长江。7.徐长江(徐婷婷)证人证言,证明陈国怀在与帝景公司签订合同后,由王平与徐长江出钱,雇佣陈国怀安装,并经王平、陈国怀与帝景公司协商一致,将帝景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抵充给王平作为工程款。被告陈国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人所述帝景公司用房屋冲抵工程款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被告帝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没有约定陈国怀可以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帝景公司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帝景公司与陈国怀间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不欠陈国怀工程款;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帝景公司对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及徐长江不知情,帝景公司按照陈国怀的指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由原告在内的相关人领取;对第七组证据证人因与原告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被告陈国怀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其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其中一笔50000元是原告提取给被告的,另一笔50000元是陈国怀根据原告指示转账给王平兄弟王守全的,一笔70000元是陈国怀直接转账给王平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陈国怀在2013年10月28日提取了99000元给原告王平去订购玻璃;2013年帝景公司给了一张承兑汇票,陈国怀找了案外人穆维海贴现,给了王平和王守全56200元,合计为325200元。原告王平认可收到转账的70000元,同时认可收到承兑汇票的56200元,其他不予认可。被告帝景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帝景公司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2014年3月4日,帝景公司、陈国怀与案外人曹克东签订的《塑钢门窗安装合同》,证明帝景公司与陈国怀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塑钢、彩铝安装合同》已经解除;合同附件一(结算单),证明与陈国怀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王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陈国怀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陈国怀确定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陈国怀承揽了帝景国际小区21#、22#、23#号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平和徐长江施工的事实;第四、五、六、七组证据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亦能够证实王平实际出资加工、安装了诉争窗户外框,并结算了部分报酬。本院对被告陈国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除原告认可收取的126200元外,被告的提款记录及陈述不足以证实其将提取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帝景公司提供的合同经陈国怀确认,可以认定帝景公司与陈国怀已经协商解除合同,陈国怀与新接手人曹克东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因原告本人数次庭审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庭后本院依职权对其做了相应的谈话,王平陈述陈国怀系与帝景公司签订《塑钢、彩铝的加工合同》的人,签完合同后原告将工程转给徐长江(徐婷婷)做,徐长江因没有资金,拉原告投资,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王平认可所做的工程量为帝景国际小区21#、22#、23#号楼全部窗户的外框,不含内扇及后设计变更的每层楼顶的百叶窗、人货电梯及地下室部分,并认可收到陈国怀已经给付的工程款126200元。针对原告的谈话内容,2015年3月26日,本院对陈国怀亦做了相应的谈话,谈话中陈国怀认可王平与徐长江系出资承建帝景国际小区21#、22#、23#号楼窗户安装工程,其是跟在后面打工的,即实际安装的工作是由其找工人完成的,但21#、22#、23#号楼的108个厨房固定窗、17层窗户及人货电梯、地下室部分非原告安装。因双方对王平前期所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有争议,本院委托了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价款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于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帝景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于鉴定报告,经双方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陈国怀(乙方)与帝景公司(甲方)签订《塑钢、彩铝加工安装合同》,帝景公司将其开发的帝景国际住宅小区21#、22#、23#号楼塑钢窗交由陈国怀加工安装,合同对工程情况、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规定、工程造价及结算、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工程情况中第5款约定:“合同价格含代购型材及辅助材料,加工工资、安装工资、运输费、场内运转(含税票配件、辅材及配合费2%)塑钢窗等,塑钢单价每平方米260元计算。七层以上全钢化玻璃280元计算(最终结算以现场测量为准)”;第六条关于工程造价及结算的约定中约定:“窗框单体安装接受后付总价款的35%。窗扇安装结束后付总价款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二月内付清15%,其他部分为保修金,至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一年)。如甲方没有如期付工程款,可以用小区房屋抵做工程款”。2013年3月4日,陈国怀向案外人徐长江(徐婷婷,陈国怀女婿)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经双方协商一致,陈国怀将位于盱眙新汽车站东侧帝景国际塑钢窗工程交由徐长江加工并安装,由徐长江负责执行原合同中所有内容,在与甲方资金结算方面由徐长江与甲方直接结算,塑钢窗价格为钢化玻璃260元/平方米,非钢化玻璃价格为24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即开始生产加工并安装,同时合同也开始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因徐长江资金短缺,遂联系原告王平共同投资承揽上述事宜。2013年5月7日,陈国怀又出具《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帝景国际塑钢窗户已转让给王平、徐长江,工地全部情况从03.5.7日起由王平、徐长江负责,工程款必须由王平和徐长江到场才能领取。任何人违约都要负责全部后果”。此后,王平、徐长江遂投入资金承建上述工程,陈国怀仍在工地上受王平、徐长江指示负责联系工人进行实际安装事宜,2013年8月27日,原告填写付款申请单向帝景公司申请给付工程款,付款申请单原告填写的工程进度为外框全部安装结束,付款方式根据合同付至总款的35%(735000元),款项用途用于下部工程材料款(塑钢材料、玻璃及工人工资等),经监理部审核意见为:“同意建设单位意见”;工程部现场负责人意见为:“人货电梯部位没装,地下室部分没装,其余已装”;经济部负责人意见为:“拟按柒仟平方暂计,根据合同应付陆拾陆万元整,请领导审批”;工程部负责人李加好在工程部负责人意见栏签名确认;财务部负责人意见为:“暂未付款,开票付款”;公司总经理审核意见为:“同意支付”。后经原、被告、帝景公司、徐长江等人协商,帝景公司以其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第50号楼三单元501号房作价531847元抵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及其妻子冯小娟与帝景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首付款为211847元冲抵工程款,帝景公司亦向王平出具了首付款211847元的发票,余款320000元双方约定由王平办理银行按揭,待银行按揭发放至帝景公司账户后再支付给王平,王平于2013年11月6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办理了320000元的按揭贷款,但帝景公司收款后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4日,帝景公司(发包方、甲方)、陈国怀(原承包方、乙方)与案外人曹克东(现承包方、丙方)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解除原合同,并将同一施工项目剩余工程量发包给丙方,其中第一条原合同的履行及解除情况中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解除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清结。(二)截止订立本合同订立的时间,即2014年3月4日,原合同的履行情况:1.甲方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已付乙方工程款831847元,已付款已结清,自本合同订立后,甲方不欠乙方任何款项。乙方已履行原合同为由,或以施工为由向外经办的事务、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个人承担,与甲方及丙方无关,所造成的甲方、丙方的损失及影响由乙方承担。2.乙方即陈国怀已完成的工程量见附件一《帝景国际小区塑钢门窗陈国怀施工工程量统计表》。陈国怀工程量统计表所涉及的工程质量经丙方即曹克东确认,自订立本合同后由丙方负责,丙方不得以乙方施工为由抗辩”。同年3月3日陈国怀与曹克东就陈国怀所做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帝景国际21#楼、22#楼、23#楼的塑钢窗前期实际安装面积为5612.3㎡(不包括内扇及玻璃安装)、吊机口和厨房固定扇,顶上百页与前期施工者无关。注:21#-23#楼实际安装的是外框,其中21#-23#楼电梯口及厨房固定窗顶上面页和每栋楼17层东西阳台大窗不是前期安装”。另查明,原告王平前期所做工程量为:1.一至十六层、十八层窗户外框平方数共计5960.54平方米,双方有争议的十七层及三栋楼108个固定窗平方数共计346.76平方米;工程价格鉴定结果为每平方米价位在120元至140元。诉前,徐长江将其在该项目的权利全部放弃,并转让给王平所有。王平现自认已从陈国怀处领取工程款126200元,加上从帝景公司抵充的房屋首付款,共计338047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帝景公司将其开发的21#-23#楼塑钢窗加工、安装工作交由被告陈国怀完成,陈国怀接手后又交由原告与徐长江施工,故在陈国怀与王平、徐长江间亦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上述原、被告间形成的承揽及转包合同关系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与被告陈国怀无异议的由王平所做工程量5960.54平方米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有分歧的十七层窗户及三栋楼108个厨房固定窗共计346.76平方米工程,被告陈国怀虽提供与曹克东的结算依据抗辩原告未完成上述争议工程,但原告提供的经监理部及帝景公司工程部检验的付款申请单证实其已经完成了上述工程,原告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被告陈国怀提供的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内部结算单,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上述争议工程,故原告总计完成了前期塑钢窗安装面积为6307.3平方米,根据鉴定价位的最低标准计算,合同相对人陈国怀应当支付原告报酬756876元(6307.3平方米×120元/平方米),减去已经给付的338047元,尚余418829元,现原告仅主张33153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依法照准。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帝景公司非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平报酬331530元及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3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陈国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