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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赵云鹏与上海宇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云鹏,上海宇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830号申请执行人赵云鹏,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上海宇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倪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云鹏与被执行人上海宇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85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9,6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5,802.52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杰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