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小波与金观玲、金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波,金观玲,金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56号原告:潘小波。被告:金观玲。被告:金俊辉。原告潘小波为与被告金观玲、金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观玲、金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9月5日,被告金观玲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金观玲亲笔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金俊辉在担保人栏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还款诚意。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观玲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9月5日-2015年3月4日的利息为3600元,剩余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金俊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金观玲承担,由被告金俊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观玲、金俊辉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观玲、金俊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张、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金观玲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金俊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观玲、金俊辉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观玲向原告潘小波出具的借条及领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金观玲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金观玲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金观玲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借条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金观玲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小波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俊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金观玲负担,被告金俊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