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栾检未检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开车到107国道吴家屯石化加油站加油,加油后不付钱被加油员高某某拦住,后经加油站其他工作人员劝解才将钱给付,后李某某离开。2月10日零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手持一把不锈钢菜刀又返回加油站,用菜刀将加油站工作人员陈某某、高某某砍伤,经鉴定二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到107国道吴家屯大桥石化加油站加油,加油后不付钱被加油员高某某拦住,后经加油站其他工作人员劝解,支付油款100元后离开。被告人李某某回家后,因心生不满,于2月10日零时左右,手持一把不锈钢菜刀又返回加油站,将加油站值班室的门踹开后,用菜刀将在值班室的陈某某的右膝砍伤,被告人李某某又来到加油站的营业厅,用菜刀将加油站工作人员高某某的右前臂砍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其朋友刘某某拦阻,加油站其他工作人员将菜刀夺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于1998年6月22日出生,被害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同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已履行,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所用的不锈钢菜刀一把。2、大桥石化加油站人员陈某甲、耿某某、任某某、苗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栾城区公安局(栾)公(鉴)伤检字(2015)25号、2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对被告人李录明的辨认笔录。7、栾城区公安局楼底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内容为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的情况的光盘一张。9、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达成的赔偿及谅解书。10、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高某某被害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某某侵害未成年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可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志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林旭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