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谭洲与赵文见、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洲,赵文见,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谭洲,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黎璐杨,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见,男,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被告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西路304号(系皖K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江北路8号(系赣LXX**挂号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刘如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谭洲与被告赵文见、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运输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范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谭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璐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见、翱翔运输公司、大顺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洲诉称:2015年4月12日7时17分许,被告赵文见驾驶皖KGXX**/赣L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24KM+126M处快速车道内,遇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待发现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案外人李先和驾驶的湘AGX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道路拥堵而减速,被告赵文见制动并往右打方向避让不及,致使自车碰撞湘AGXX**号车及行车道内由原告谭洲驾驶的湘C6XX**号小型轿车,后皖KGXX**/赣LXX**挂号车失控继续向前,碰撞到快速车道内由案外人孙永远驾驶的皖K6XX**/赣LXX**挂号重型半挂车、案外人陈峰广驾驶的豫ARXX**/豫AXX**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湘AGXX**号乘车人暨冬桂和湘C6XX**号车乘车人丁裕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皖K6XX**/赣LXX**挂号车、豫ARXX**/豫AXX**挂号车受损轻微,不要求赔偿,自行驶离)。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第2015041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文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洲及其他案外人李先和、孙永远、陈峰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湘C6XX**号小车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其修复价值为25145元。同时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谭洲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45元;2、由被告赵文见、翱翔运输公司、大顺物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谭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第2015041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被告赵文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洲无责任。2、原告谭洲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赵文见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皖KG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赣LXX**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翔运输公司、大顺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卡各1份,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赵文见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皖KG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赣LXX**挂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3)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2015]评鉴字第21号《关于湘C6XX**号神龙富康小客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1)湘C6XX**号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5145元;(2)原告已垫付鉴定费2000元。5、湘C6XX**号车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单、交强险缴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1)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从他人手中购得湘C6XX**号小车,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文见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翱翔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定;2、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翱翔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庭前向本院提交皖KG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赣LXX**挂号车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翱翔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大顺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不是湘C6XX**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2、鉴定机构不具备车辆维修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系无效证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合理。原告谭洲、被告翱翔运输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12日7时17分许,被告赵文见驾驶皖KGXX**/赣L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24KM+126M处快速车道内,遇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待发现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案外人李先和驾驶的湘AGX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道路拥堵而减速,被告赵文见制动并往右打方向避让不及,致使自车碰撞湘AGXX**号车及行车道内由原告谭洲驾驶的湘C6XX**号小型轿车,后皖KGXX**/赣LXX**挂号车失控继续向前,碰撞到快速车道内由案外人孙永远驾驶的皖K6XX**/赣LXX**挂号重型半挂车、案外人陈峰广驾驶的豫ARXX**/豫AXX**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湘AGXX**号乘车人暨冬桂和湘C6XX**号车乘车人丁裕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皖K6XX**/赣LXX**挂号车、豫ARXX**/豫AXX**挂号车受损轻微,不要求赔偿,自行驶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第2015041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文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洲、李先和、孙永远、陈峰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价值鉴定,并下发[2015]评鉴字第21号《关于湘C6XX**号神龙富康小客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合计为25145元”。另,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皖K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翱翔运输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赣LXX**挂号车系被告大顺物流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对原告谭洲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25145元,参照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2015]评鉴字第21号《关于湘C6XX**号神龙富康小客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145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文见驾驶机动车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文见、翱翔运输公司、大顺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洲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洲人民币2314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文见、翱翔运输公司、大顺物流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洲人民币25145元;二、被告赵文见、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洲人民币2000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赵文见、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谭洲银行账号(户名:谭洲,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岚园支行,账号:621700293010307659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赵文见、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范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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