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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加村与郑立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村,郑立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张加村。委托代理人:翁孝杯。被告:郑立竝。原告张加村为与被告郑立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人民陪审员张淑凤、郭小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请求权基础予以明确,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对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进行纠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村起诉称:被告系浙江海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公司曾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贷款,并由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8月1日,被告因归还公司贷款需要,向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借款104万元。楼福祥因公司经营需要,从2013年5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7日,楼福祥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拖欠楼福祥的104万元借款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向原告的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11月22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送达给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立竝未作答辩。原告张加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张(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楼福祥借款104万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申通快递详情单各1份。拟证明104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一组。拟证明款项来源及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郑立竝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立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郑立竝与案外人楼福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立竝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案外人楼福祥将104万元借款转让给原告张加村,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张加村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至被告的公司,其公司门卫于2014年11月22日签收,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张加村享有对被告郑立竝104万元债权属实,被告郑立竝应当依法偿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张加村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加村借款10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被告郑立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