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工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工布江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地址:工布江达县兵站后工地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我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工布江达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工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措姆、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在工布江达县巴河镇叮当村村民多某房子后院内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其女友巴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巴某某给他的哥哥索某某(被害人)打电话称“张某某与工地上的人一起欺负她”,被告人张某某见巴某某打电话叫其哥哥过来,就进厨房准备了一把菜刀放在身后。随后索某某赶到,看见巴某某倒在地上哭,就质问张某某为什么打巴某某,并与张某某发生抓扯,两人抓扯过程中索某某抓住张某某用断把铁锹在张某某的头上打了四、五下,张某某挣脱后就从背后将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拿出来朝索某某的背部和头部砍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索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为此书面向本院提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上午,在工布江达县巴河镇叮当村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其女友巴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巴某某打电话给自己的哥哥索某某(本案被害人)称自己被欺负了,被告人张某某见巴某某打电话叫其哥哥过来,就进厨房准备了一把菜刀放在身后,索某某到现场后,看见自己的妹妹倒在地上哭,就质问张某某原因并且与张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被害人索某某抓住被告人张某某并用断把铁锹在其头上打了四、五下,被告人张某某挣脱后用事前从厨房拿出藏在身后的菜刀向被害人背部和头部砍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索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物证所在地;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辨认物证笔录、照片证实,提取菜刀一把的事实;4、被害人索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早上,其与索某某在工地上工作,索朗多吉接到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女友,被害人索某某妹妹)的电话说是被告人张某某因为前一天和她争吵的事情又在闹事,其和索某某吉就赶过去了。到了那边看见巴某某被几个人围在中间倒在地上哭,其就上去质问被告人张某某为何打巴某某并推了被告人张某某一把,被告人张某某跑了一段,其上前追赶,被告人张某某就从背后掏出一把菜刀,砍到了其额头上,其从地上捡了一把铁锹打到被告人张某某的后背又在被告人的头上打了几拳,被告人张某某又朝其的背部和大腿各砍了一刀,砍完就跑了,其抓住被告人,索某某堆抢走了被告人张某某手里的菜刀,之后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去了巴河公安检查站,其就被带到了巴河卫生院的事实;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巴某某打电话叫来了被害人索某某。被害人索某某赶到后问被告人张某某为何打巴某某并打了被告人张某某一拳,还捡起地上的铁锹打到被告人张某某的背上,被告人张某某就拿了一把菜刀砍了被害人的事实;6、证人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上午9点,其等人去找巴某某要身份证,巴某某不给,被告人张某某就帮忙要并与巴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巴某某的哥哥和弟弟都来了,巴某某的哥哥(被害人索某某)打了被告人张某某一拳之后,又用地上的铁锹打到被告人头部,被告人张某某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菜刀砍了索某某的事实;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来到工棚附近看见巴某某在骂被告人张某某并且打电话给被害人索某某,之后索某某赶到现场,打了被告人张某某一拳并用地上的铁锹在张某某的头部拍了四、五下,被告人张某某挣脱后,从腰间拿出一把菜刀,在被害人索某某额头和背部各砍了一刀的事实;8、证人白某某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帮旦某某索要身份证的时候与巴某某发生争执。巴某某打电话叫来了被害人索某某。索某某过来后,打了被告人张某某一拳并用地上的铁锹在被告人张某某头部打了几下。当时其怕被打到就走开了,回头看时,被害人索某某满脸是血,背部也被砍了的事实;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其看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索某某在院子里吵架,其在厨房门口就看了一眼,看见被害人索某某用铁锹在打被告人张某某,之后就没敢再看的事实;10、证人索某某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被害人索某某的妹夫。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巴某某为了身份证的事情发生了争吵,之后被害人索某某赶到,被害人索某某打了被告人张某某几下,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后背拿了一把菜刀砍了被害人索某某的左腿和腰部,被害人索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锹打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背部和头部,被告人张某某还在挥刀乱砍,具体砍到哪里没有看清楚。被害人索某某头部流血后,被告人张某某就停手了,其上前夺下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菜刀的事实;11、证人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在工地上丢失了手机,因为要和家人联系,其就找被告人张某某预支工资。被告人张某某给其预支了799.00元购买了一部手机。巴某某事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给其预支工资购买手机后,怀疑其与被告人张某某有关系,巴某某抢走了其的手机。事发当天,其准备回昌都时,发现身份证不见了,白某某布和其哥哥找巴某某要身份证时发生争吵的事实;12、证人巴某某(被害人索某某妹妹、被告人张某某女友)证言证实,其怀疑被告人张某某与旦某某有关系。2014年10月27日早上,其在睡觉,被告人张某某向其索要旦某某的身份证,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年和白某某布就发生了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掐其脖子,其就给被害人索某某打电话,被告人张某某就去厨房拿了菜刀,被害人索某某赶到后,推了被告人张某某一下,被告人张某某就用菜刀砍了被害人索某某额头,被害人索朗其次用地上的铁锹打了被告人张某某年的头部,被告人张某某接着又砍了被害人索某某一刀,之后,索某某堆就夺下了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菜刀的事实;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其与老板常某某回到工地时,白某某布等人要求结算工资,由于当时老板没有钱,其等人就回到出租房院子内,旦某某就让其帮忙到巴某某处要身份证。之后,其与巴某某发生了口角,巴某某打电话叫被害人索某某过来,其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身后。被害人索某某过来后,就用拳头打了其左下巴,然后用铁锹在其头部打了几下,其就从后背拿出了菜刀在被害人左背部砍了一刀,被害人索某某又用铁锹打其,其又在被害人索某某额头砍了一刀。之后,其与被害人一起去了巴河公安检查站的事实;14、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索某某所受伤损符合锐性损伤特征,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索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丽 霞人民陪审员 晋 美人民陪审员 其美扎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志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