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77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黄×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刘×��至原审法院称:双方2003年10月自行相识,2005年2月4日结婚,2008年7月8日生育一子,现年7岁,为小学一年级学生。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住在同一套房子里的不同房间,各自生活。2014年7月黄×出差,12月回京,此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吵架,之后矛盾不断。现认为感情破裂。双方之子从出生就由刘×及刘×家人照顾,孩子很小黄×即去外地工作,刘×的工作比较轻松,收入稳定,税后每年8万元左右,刘×的父母也可以提供帮助,孩子与刘×的感情比较好,如果不与刘×生活,会对其感情伤害比较大。黄×在做咨询,要经常出差,2014年7月以前黄×一直没有固定工作,黄×也不懂如何带孩子;黄×父亲目前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黄×母亲的状况也不利于带孩子,曾去看过精神科。孩子由刘×抚养更好。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楼703号房屋是双方和孩子共同申请的两限房,在黄×名下,首付将近12万元,另使用了刘×的公积金贷款40万元左右。首付由双方各自借款6万元支付,2012年5、6月份左右,黄×将其在老家的地卖掉,给了刘×20万元,刘×用其中12万元还清了借款,8万元作为2012年9月至今的生活费使用了,因为自此后黄×从未给过家里任何钱。2014年8月起黄×每月还房贷,但其中三个月只还了一半房贷。现起诉要求:与黄×离婚;双方子女由刘×抚养,黄×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三星等离子电视一台归黄×所有,爱玛电动车一辆归刘×所有;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楼703号房屋,各占50%份额,剩余贷款双方均担,刘×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可以给黄×适当补偿,数额由法院判决。黄×辩称:刘×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也因家庭琐事吵架��大额的家庭支出都是黄×负担的。现同意离婚。黄×2010年回老家,是为了照顾父母,因父亲中风,母亲身体不好,刘×知情,但认为黄×没必要回去,也不承担任何黄×回家的费用。因此刘×的母亲照顾孩子多一些,但效果一般。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在同一套房子里的不同房间生活。2014年下半年,黄×因有项目出差。因要赡养老人,2014年8月黄×将母亲接回北京,刘×不支持,态度不好。孩子由黄×抚养更好:黄×是北京户口;黄×是少数民族,孩子也是少数民族;孩子是男孩,应有家族意识;黄×本人原是公务员,父母也是公务员退休,有良好的家庭环境和经济条件;黄×收入稳定,月均收入1万元左右,目前的工作可以出差也可以不出差;刘×可能存在心理缺陷,其不当言行已经给孩子造成心理阴影。所以主张孩子由黄×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刘×所述房���的性质、坐落属实,购买的基本情况属实。首付款、贷款数额属实。首付款借款的情况属实,但当时说是黄×来还,此外装修钱和交房的费用都是黄×出的。2012年5、6月份,黄×将出售老家宅基地所得中的20万元给了刘×,其中12万元偿还首付款借款,8万元用于还贷和家庭生活费。2013年底黄×回京,也给家里出钱生活。2014年8月开始黄×还房贷比较多,因为刘×说8万元已经用得差不多了。房子是共同财产,但房屋在黄×名下,又是政策性房屋,黄×要抚养孩子,母亲也要在京居住,所以如果孩子判归由黄×抚养,则同意房屋双方共有,各占50%份额,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各负担一半,房屋由黄×居住使用;如果未达到前述条件,同意房屋暂时共有,但不同意双方各占50%份额,黄×应的占有较多的份额,刘×占有较少的份额,因为首付款的出资并非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剩余贷款应按双方在产权中所占的份额比例分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黄×2003年10月自行相识,2005年2月4日结婚,2008年7月8日生育一子黄×1,现年7岁,为小学一年级学生。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感情,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居住在同一套房屋中的不同房间。现黄×同意离婚。黄×所在单位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黄×在该公司任职咨询顾问,月收入8000元,年收入96000元。刘×、黄×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并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楼7层703号限价商品房,建筑面积71.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3月6日登记于黄×名下。首付近12万元,由刘×、黄×各自向他人借款6万元支付,剩余房款43万元使用刘×的住房公积金办理抵押贷款,借款人为刘×、黄×,目前贷款未还清。后黄×将其老家的宅基地出售,并使用其中近12万元清偿前述借款。诉讼中,刘×、黄×均同意三星牌43寸等离子电视机一台归黄×所有,爱玛电动车一台归刘×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刘×、黄×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均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刘×、黄×均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均具备抚养子女的经济基础。综合考虑子女年龄、双方的工作性质等因素,法院认为应由刘×抚养子女为宜,黄×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黄×收入情况酌定。关于涉诉房屋,该房为刘×、黄×婚后购买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款中首付款为双方向他人的借款,剩余房款办理贷款,并由双方共同偿还,虽然黄×在购房后使用老家出售宅基地所得的款项清偿了前述借款,但双方对该房所有权的取得有同等的贡献,从物权取得角度考量,双方应享有均等的产权份额,故法院确认刘×、黄×各享有50%产权份额,剩余贷��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因双方婚后仅购置一套房屋,离婚后无法继续共同使用该房,考虑到刘×抚养子女的特殊情况,故该房由刘×居住使用,但刘×应给付黄×无法使用该房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双方均同意三星牌43寸等离子电视机一台归黄×所有,爱玛电动车一台归刘×所有,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刘×与黄×离婚。二、双方之子黄×1由刘×抚养,判决生效当月起,黄×每月支付刘×子女抚育费二千元,至黄×1十八周岁止。三、北京市大兴区××号楼7层703号房屋归刘×和黄×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判决生效之日起,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刘×和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大兴区××号楼7层703号房屋由刘×居住使用,刘×自该月起每月给付黄×补偿款一千五百元。五、三星牌43寸等离子电视机一台归黄×所有,爱玛电动车一台归刘×所有。六、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黄×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第一,刘×日常生活中存在侵害孩子及黄×父母权益的行为,滥用监护权,故孩子黄×1应由黄×抚养。第二,原判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要求依法分割。第三,要求将北京市大兴区××号楼7层70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改判由黄×居住使用。刘×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刘×不存在黄×所称的侵害孩子权益的行为,黄×要求撤销刘×对孩子监护权的请求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且孩子长期跟随刘×生活,故不同意孩子由黄×抚养。第二,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审时双方均未要求处理,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第三,诉争房屋属于两限房,孩子也有使用权,故从照顾孩子生活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诉争房屋判归刘×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曾以刘×日常生活中存在侵害孩子及黄×父母权益的行为为由起诉刘×滥用监护权,要求撤销刘×对孩子黄×1的监护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特字第20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担保中心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1的抚养权归属及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关于黄×1的抚养权归属问题,黄×虽上诉称刘×日常生活中存在侵害黄×1及黄×父母权益的行为,但其缺乏证据支持;且其要求撤销刘×对黄×1监护权的请求亦被生效法院判决驳回,故对其该项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黄×、刘×双方的工作性质、家庭状况及黄×1的年龄、目前的生活状况等因素,黄×1由刘×抚养更为适宜,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归属问题,鉴于该房屋为刘×、黄×婚后购买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判考虑到刘×抚养子女的特殊情况,确认诉争房屋由刘×居住使用,并由刘×给付黄×相应的使用权补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鉴于双方在原审审理中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本院审理中刘×亦不同意予以分割,故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理审判员朱洪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