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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毛宏利与刘佳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宏利,刘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宏利,男。委托代理人姚会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男。上诉人毛宏利因与刘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与他人联系后来到宝鸡市高新大道警苑小区2号楼1单元四楼,与在现场的被告发生了争吵。后双方下楼走到一楼门外时继续发生争执,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刀刺伤、左手拇指长展肌腱断裂、左手拇指短展肌腱断裂、左手舟壮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3223.7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佩戴石膏2周……”。原告伤情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及邮寄费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母亲护理原告5天,被告垫付医疗费11055.73元,预付原告8000元及生活费250元,共计19305.73元。又查,原告为家庭户口,因原住址拆迁现居住在宝鸡市高新区左岸新城小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刀具致伤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遇琐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事态升级,其自身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刘佳、被告毛宏利按30%:70%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对原告刘佳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核定包括医疗费13223.7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为76809.73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53766.81元(76809.73×70%),被告已预付19305.73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446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经济损失34461.08元(不含已付款19305.73元)。二、驳回原告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刘佳承担250元,被告毛宏利承担570元。宣判后,毛宏利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及数额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刘佳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用刀具致伤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因征地拆迁移居城镇工作生活,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各项损失数额认定不当、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20元,由上诉人毛宏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