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XX与成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成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王XX,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誉诚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被告成建华,职业不详。原告王XX与被告成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自2007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9100元的混泥土路牙,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1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39100元。此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9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成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XX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元整”。上述欠条背面为2011年11月15日被告成建华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XX路牙款计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元整。(2012年春节前结清)”在该份欠条上写有“作废”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水泥制品经营,被告从事市政道路施工。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找原告订购混泥土路牙,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到年底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对账,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9100元的欠条,该份欠条所载39100元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已作废)上所载的24000元与另一张欠条(被告已撕毁)上所载的15100元合并而来。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与原告结清,但被告一直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拖欠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成建华向原告王XX出具的欠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成建华结欠原告王XX货款人民币39100元的事实。原告王XX要求被告成建华支付货款人民币39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建华拖欠原告货款,有违诚信,应当赔偿原告王XX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王XX要求被告成建华自诉讼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建华给付原告王XX人民币39100元。二、被告成建华给付原告王XX上述债务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成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元(已减半),由被告成建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XX预交,被告成建华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王XX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葛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