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云祥犯合同诈骗罪刘建、何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张云祥,何某,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岳阳县新墙镇进塘村细屋村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云祥(曾用名张强),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岳阳市岳阳楼区交警一大队辅警。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云祥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建、何某、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华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建不服,提出上诉。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建和原审被告人张云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云祥以将车辆重复抵押骗取借款或将租赁来的车辆低价转卖给被告人刘建等方式,骗取罗某等多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9.82万元;被告人刘建共低价收购被告人张云祥所骗租价值240余万元的车辆10辆,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何某、邹某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作案二次,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邹某参与作案一次,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云祥从被告人刘建手中购进一台车牌为湘F×××××的“华晨宝马”小汽车。3月12日被告人张云祥将该车过户到岳阳市“天地人和担保公司”的郝某名下后,从该公司抵押借款14万元人民币,小汽车仍由被告人张云祥保管使用。3月13日,被告人张云祥通过李某乙介绍,又以该“华晨宝马”小汽车抵押向罗某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将小汽车交给罗某。4月底,因被告人张云祥未能按约付息还款,郝某通过GPS找到小汽车后开走。致使所借罗某的15万元人民币无法偿还。2、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云祥介绍河北保定市雄县的孙亚丽(未到案)向岳阳市“天地人和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孙亚丽的车牌为湘F6E11**的“北京现代”小汽车抵押登记。孙亚丽拿到钱后将车交给被告人张云祥。4月中旬,被告人张云祥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建,其交付车辆时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了被告人刘建。5月中旬,被告人刘建通过刘某戊介绍,将该车以9万元转卖给河北的周胜利(未到案)。致使所借岳阳“天地人和担保公司”的15万元人民币无法偿还。3、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云祥到武汉“五环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陈某丙所有的鄂A××××ד奥迪A6L”小汽车,后被告人张云祥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建,随车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4月13日,被告人刘建将该车以22万元转卖给河北省唐山市的李某丙。原车主通过车辆GPS查询到车辆相关信息后得知车辆被骗,到河北唐山市将车辆追回。该车鉴定价值为38万元人民币。4、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张云祥通过在武汉市某夜总会认识的服务员花某,给花某3万元人民币要其到武汉“鑫威骏租车公司”郭某处租赁鄂A××××ד宝马5系”小汽车,被告人张云祥拿到车二天后,冒用以租代购车辆名义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建,随车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人刘建将该车以19万元转卖给河北省唐山市的李某丙。该车鉴定价值为32万元人民币。5、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张云祥到长沙市“盛安汽车租赁公司”用5万元钱租赁欧某乙的湘A×××××黑色奥迪A6L小汽车,4月14日,被告人张云祥冒用抵押车辆车主的名义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建,随车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15日,被告人刘建将该车以13.3万元转卖给山西的张某乙,交车时,被告人刘建除交付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外,还伪造了一份车主的借条一并交付。21日,张某乙将该车以15万元转让给山西的李某丁。26日,李某丁拆除了车上的GPS,欧某乙获悉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于5月1日将汽车追回后发还给了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19万元人民币。6、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云祥到长沙市“通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5.8万元从工作人员李某甲手中租赁杨某甲所有的湘A×××××黑色奥迪A6L小汽车。当天下午被告人张云祥冒用抵押车辆车主的名义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建,随车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同天晚上,被告人刘建通过被告人何某将该车以23.8万元转卖给河南省驻马店的秦建明,由被告人何某转交车辆时,一并交付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人刘建给被告人何某好处费3000元。4月16日,杨某甲获悉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于9月16日将汽车追回后发还给了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39.9万元人民币。7、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云祥到长沙市“湖南车博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2.7万元钱租赁陈某丁的湘A×××××黑色奥迪A6L小汽车,同日,被告人张云祥冒用抵押车辆车主的名义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建,随车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16日,被告人刘建通过许某(另案处理)将该车以20.8万元转让给沈阳的宫某,随车一并转交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事后许某转款20万元给被告人刘建,自己获利8千元。陈某丁获悉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于5月5日将汽车追回后发还给了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30.6万元人民币。8、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云祥到长沙市“奥能汽车租赁公司”用5万元钱租赁姚某的湘A×××××黑色奥迪A6L小汽车,同日,被告人张云祥冒用抵押车辆车主的名义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建,随车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刘建于同日将该车以23.5万元转卖给河北省唐山市的李某丙(另案处理),李某丙于次日将车辆以25.5万元转卖给同市的刘某乙。姚某获悉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于4月29日将汽车追回后发还给了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30.6万元人民币。9、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云祥到广州市通过其表弟刘某丙到“广州鑫洲汽车租赁公司”以1.5万元租赁候某的粤A×××××奥迪小汽车,被告人张云祥与被告人刘建达成以20万元转让此车的意向后,由被告人刘建的姐夫徐爱华、袁群将车从广州开回岳阳交给被告人刘建。被告人刘建于5月8日将该车以23.5万元转卖给山东省的陈某乙,被告人刘建交付车辆时除交付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外,还伪造了一份转押协议和自己为“刘建文”的假身份信息。5月9日,陈某乙以26.5万元将车辆转卖给山东省青岛市的张志。10月19日陈某乙通过公安机关将车辆返还给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32.3万元人民币。10、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云祥到华容县“途胜租赁车公司”用1800元租赁杨某乙的湘F×××××黑色丰田卡罗拉汽车,后又出1000元续租,5月26日,被告人张云祥通过被告人刘建介绍将车以3.5万元转押给廖某,被告人张云祥交车时一并转交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并承诺定期回赎。到期被告人张云祥未赎车,廖某将该车以3.8万元转卖给江西省的袁树生,廖某交车时一并转交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事后廖某给被告人刘建好处费1500元。9月14日公安机关将车辆从袁树生追回后返还给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9.3万元人民币。11、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张云祥到益阳市南县“三新汽车租赁公司”以5000元租赁陈某戊的湘H×××××海马S7小汽车,被告人张云祥于当日将该车向陈清平抵押借款2万元,6月7日左右,被告人张云祥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建,并要陈清平交付车辆时一并转交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6月18日,被告人刘建通过被告人何某网上发布信息将该车以5.4万元转卖给江西的谢朝晖,6月23日,被告人刘建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及自己伪造的借条交给被告人何某、邹某,由被告人何某、邹某将车辆与材料一并交给谢朝晖。事后,被告人刘建给被告人邹某好处费1000元。陈某戊获悉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于6月24日将汽车追回后发还给了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9.12万元人民币。12、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云祥通过熟人姚智龙以8000元到常德市“四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从员工陈某甲手中租赁向某的湘J×××××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13日,被告人张云祥将该车以3.5万元卖给福建省福安市的王林清(另案处理),并由姚智龙转交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后王林清等人将车辆多次转卖。姚智龙获悉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于8月29日将汽车追回后发还给了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19万元人民币。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乙、花某、张某甲、李某丙、欧某甲、马某、张某乙、李某丁、樊某、许某、关某、宫某、尚某、李某戊、李某甲、昌某、丁某、张某丙、刘某甲、黄某、刘某乙、李某己、陈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廖某、刘某戊、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郝某、陈某丙、郭某、欧某乙、杨某甲、陈某丁、姚某、候某、杨某乙、陈某戊、向某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表、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转押协议、被盗车辆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等。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云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6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一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0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邹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祥、刘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原审对被告人张云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何某、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云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撤销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判处被告人张云祥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刑一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判处被告人刘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其中五千元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建不服,上诉提出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自己轻信了张云祥,被其所骗,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但自己主观恶性不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将刑期减轻,罚金减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云祥以将车辆重复抵押骗取借款或将租赁来的车辆低价转卖给被告人刘建等方式,骗取罗某等多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9.82万元;被告人刘建共低价收购被告人张云祥所骗租价值240余万元的车辆10辆,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何某、邹某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何某、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何某、邹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建和其他原审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建、原审被告人张云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何某、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上诉人刘建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人员,在与原审被告人张云祥相识后仅仅三个月的时间内,在张云祥未提供车辆完整的合法手续情况下,不向车主核实,频繁低价收购车辆并予以销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刘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刘建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属于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将刑期减轻、罚金减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学良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