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7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潮安县合信投资有限公司与潮安县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州市工程实业公司,潮安县瑞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安县合信投资有限公司,潮安县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州市工程实业公司,潮安县瑞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7原告:潮安县合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茂龙长春。法定代表人:卓然。委托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安县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法定代表人:郭斯兴。被告:���州市工程实业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国秋。被告:潮安县瑞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王佩英。原告潮安县合信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安县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潮州市工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潮安县瑞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泽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少蓉、人民陪审员陈伟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潮安县合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奕盛、黄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安县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州市工程实业公司、潮安县瑞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于1993年10月9日签订《关于合作兴建“兴利商业城”部分楼房协议书》(包括附件),共同兴建潮安县兴利商业城部分楼房。双方约定第一被告承担征地、办手续、缴交相关规费等责任,第二被告主要承担提供建房资金及协助售楼的责任。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分得总建筑面积的42.5%,第二被告分得总建筑面积的57.5%。整个工程由潮安县第一建筑公司承建,并以第一被告名义及资质开发销售并办理相关证照。协议附件对合作范围、楼房分配及销售等做了详细约定,后双方依约履行。楼房建成后,第二被告分得80余套房产,其中有部分房产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的三幢乙向1-5号房产。2001年11月8日,第二被告声明自愿放弃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的三幢乙向1-5号房产,将产权人更改为潮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尚未登记)。2001年12月6日,潮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经上级主管部门潮州市地方中小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与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书》,约定潮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将包括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的三幢乙向1-5号在内的房产共作价2068655元,用于抵偿向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借款165万元及利息41万元。后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经清算撤销,2012年,潮安县中小金融机构资产清收管理办公室将上述房产与信用社的其它债权以公开拍卖形式转让给第三被告。同年,第三被告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以上转让均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建房协议、转让协议、声明均为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现上述房产最终已转让给原告,产权登记人负有将上述房产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义务,相关转让人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潮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与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以物抵债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第一被告将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的三幢乙向1-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列:粤房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1419597号)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第二被告予以协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资产包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将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三幢乙向1-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列:粤房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1419597号)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名下,第三被告予以协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第二页第三自然段“后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经清算撤销,2013年,潮安县中小金融机构资产清收管理办公室将上述房产与信用社的其它债权以公开拍卖形式转让给潮安县瑞新贸易有限公司。”中“2013年”变更为“2012年”。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机读档案(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关于合作兴建“兴利商业城”部分楼房协议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兴建潮安县兴利商业城,后第二被告依约分得包括商住楼1-5���在内的80余套房产。4、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声明其应第二被告要求,以第一被告为业权人代办包括本案争议房产在内的房产证,该房产虽然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第二被告,房产证已由工程公司领取,一切法律责任由工程公司承担的事实。5、《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1年11月8日第二被告声明自愿放弃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三幢乙向1-5号房产,将产权人更改为潮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6、《协议书》《关于申请用房产抵偿借款的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2001年12月6日潮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向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以房产抵偿借款,并经潮州市地方中小金融机构资产清收管理办公室批准,双方于2001年12月13日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书》,约定将包括潮安县城区兴利��业城三幢乙向1-5号在内的房产共作价2068655元用于抵偿向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65万元及利息41万元。7、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实物资产明细表、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共四份,证明2012年潮安县中小金融机构资产清收管理办公室将上述房产与潮安县兴安城市信用社的其他资产、债权以公开拍卖形式转让给第三被告。8、资产、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潮安县中小金融机构资产清收管理办公室与第三被告在潮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上述资产、债权转让事实。9、资产包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将上述房产与潮安县兴安城市信用社的其它资产、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10、资产、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与原告在潮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前述资产、债权转让事实。11、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潮安县中小金融机构资产清收管理办公室证实该房产为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并已依法转让的事实。12、工商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3、工商内档资料(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二被告的主管部门系潮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由潮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出资28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的事实。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于1993年10月9日签订《关于合作兴建“兴利商业城”部分楼房协议书》(包括附件),共同兴建潮安县兴利商业城部分楼房。双方约定第一被告承担征地、办手续、缴交相关规费等责任,第二被告主要承担提供建房资金及协助售��的责任。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分得总建筑面积的42.5%,第二被告分得总建筑面积的57.5%。整个工程由潮安县第一建筑公司承建,并以第一被告名义及资质开发销售并办理相关证照。协议附件对合作范围、楼房分配及销售等做了详细约定,后双方依约履行。楼房建成后,第二被告依据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兴建“兴利商业城”部分楼房协议书》分得80余套房产。第一被告于1997年5月10日出具的声明,证明包括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的三幢乙向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列:粤房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1419597号)在内的18.5套房产系第二被告所有,并以第一被告为业权人代办理房产证。另查明:2001年11月8日,第二被告声明自愿放弃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的三幢乙向1-5号房产,将产权人变更为潮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尚未登记)。2001年12月13日,��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经上级主管部门潮州市地方中小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与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书》,约定潮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将包括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的三幢乙向1-5号在内的房产共作价2068655元,用于抵偿向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借款165万元及利息41万元。后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经清算撤销,潮安县中小金融机构资产清收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4日将上述房产与信用社的其它债权以公开拍卖形式转让给第三被告。同月25日,第三被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转让均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再查明:第一被告于1998年5月31日因不按期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因不按期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房产产权���记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基于与第一被告合作兴建的“兴利商业城”部分楼房而取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的三幢乙向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列:粤房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1419597号)房屋产权,其产权来源合法。第二被告于2001年11月8日声明自愿放弃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的三幢乙向1-5号房产,将产权人更改为潮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尚未登记),2001年12月13日,潮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与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书》,将包括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的三幢乙向1-5号在内的房产用于抵偿向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后潮州市庵埠镇城市信用合作社经清算撤销,潮安县中小金融机构资产清收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4日将上述房产与信用社的其它债权以公开拍卖形式转让给第三被告,同月25日,第三被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资产包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涉案房产转让过程虽没有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请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将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三幢乙向1-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列:粤房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1419597号)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第三被告予以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潮安县合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安县瑞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资产包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潮安县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潮安县城区兴利商业城三幢乙向1-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列:粤房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1419597号)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潮州市工程实业公司、潮安县瑞新贸易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潮安县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潮州市工程实业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潮安县瑞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元。该款已由原告潮安县合信投资有限公司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泽伟审 判 员  王少蓉人民陪审员  陈伟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银婷第10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