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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4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青岛新丰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德源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丰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德源电缆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4623号原告青岛新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6号2901户。组织机构代码72780299-5。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北京国电德源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东吉路6号院内2号厂房二层。法定代表人王纯山,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新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德源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新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7日裁定对国电德源公司的帐户予以冻结,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8月12日,新丰公司申请解除对国电德源公司账户资金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新丰公司的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北京国电德源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密云工业开发区支行×××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王建新坐落于市北区昆山路X号X号楼X户房屋(房产证号:鲁X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