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柏树与占城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柏树,占城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杜柏树。被告:占城品。原告杜柏树诉被告占城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柏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城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工程周转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去现金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童建民签字担保。该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本息,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8800元(利息计算方式:100000*0.12%*24个月=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童建民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占城品与原告杜柏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占城品提供了借款,被告占城品未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占城品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照月利率0.1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其中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为借款期限,原、被告对该部分的利息未约定,不应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本院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0.12%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城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柏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0.12%计算的逾期利息2640元。二、驳回原告杜柏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原告杜柏树负担584元,被告占城品负担2292元。原告杜柏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占城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吴玉琴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