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与陈军与王剑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陈某某军,王某某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负责人: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萍,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小军,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燕飞,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剑,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萍,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小军,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下称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军、王剑及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通信产业公司)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萍、麻小军,被上诉人陈军委托代理人袁燕飞,被上诉人王剑、原审被告通信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萍、麻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7月1日,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下称特警总队)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餐饮服务合同协议》(下称《餐饮服务合同》),约定特警总队将其基地的餐饮服务交由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管理,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将此协议指向的履行标的在内部管理上称为:新疆特警餐饮项目部,并聘任王剑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陈军作为该项目的物料(副食品)供货商,王剑分三次收取了陈军保证金130000元,王剑出具了个人签名的收条及收据,在王剑向陈军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中国通信服务新疆特警后勤服务中心”字样的条形印章。另查明,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的协议实际履行至2013年6月,陈军自上述协议实际解除后停止供货。原审法院认为:陈军在为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承接的特警总队基地的餐饮服务项目供应餐饮所需物料时,王剑作为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聘任的负责人,其收取陈军的保证金的行为,陈军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的是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现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与陈军的供货关系已实际终止,双方供货关系终止后,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应当及时退还陈军保证金,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长期不予退还的行为给陈军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陈军要求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及王剑退还保证金以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及能力,故陈军要求通信产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保证金的性质主要属履约性的担保,而陈军与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之间的供货行为已于2013年6月实际终止,因此才涉及到保证金退还的事宜,故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关于陈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王剑退还陈军保证金130000元;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王剑偿还陈军利息12675元【130000元×4.875‰×20个月(2013.7-2015.4)】;三、驳回陈军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特警总队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且我公司只负责饭菜的制作和服务工作,菜品物料的采购供应和成本核算工作均由特警总队负责。合同履行期间,王剑未经我公司的授权私自向陈军收取130000元保证金,用于个人支配,而陈军明知物料的买方为特警总队,费用的结算均由特警总队与其结算,其应知道我公司没有要求收取保证金,却仍将保证金交于王剑,是其自身的主观认识错误,原审法院却认为王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代表我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军的主张已过法律规定时效期间。在合同履行期间,陈军实际于2011年年底已经停止供货,至今其才主张返还保证金,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陈军应当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军答辩称: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与特警总队之间的合同我方并不清楚内容,供货是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与我方联系的。王剑作为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在特警总队项目的负责人收取保证金是在工作的过程中,收取的是与供货有关的保证金,且在两张保证金的单据上加盖了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的项目条章,所以我认为王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时代表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故其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我方停止供货是在2013年6月,且我在2013年3月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王剑无法联系所以我撤回了起诉,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被上诉人王剑答辩称:特警总队要求我和项目厨师长保证饭菜的质量,所以收了供货商的保证金。我认可收了陈军10万元保证金。我从2012年4月开始不担任负责人,陈军就向我要钱,我将我的车变卖了以后将钱还给了陈军,但是陈军一直没有归还我出具的收据。陈军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原审被告通信产业公司陈述称:同意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王剑于2009年参与特警餐饮项目工作,2011年5月23日通信产业物业分公司任命王剑为特警餐饮项目部负责人,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收条、收据、协议、中国通信服务新疆物业[2011]32号文件、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与特警总队签订《餐饮服务合同》之后,任命其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王剑为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负责人。在《餐饮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剑依照特警总队的要求,向被上诉人陈军收取履约保证金,上诉人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虽然没有给被上诉人王剑授权收取保证金,但其双方是否有授权系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王剑职务行为的认定。另,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军在缴纳履约保证金时明知王剑无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陈军有理由相信王剑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陈军主张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认为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系被上诉人王剑的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军2011年就停止供货,故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应对其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剑在二审中陈述其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陈军的履约保证金,但被上诉人王剑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收到原审判决书后,没有依法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认可。综上,上诉人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50元(上诉人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已预交),由通信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芳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韩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姝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