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王桂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122号原告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清水池村1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6628-9。法定代表人何积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昌添、肖远德,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华,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福维公司)与被告王桂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添昌、肖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维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厦门市槟榔东里17号201室、202室、301室、302室房屋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三年,每月租金5600元,房屋用于经营住宿招待所。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上述房屋。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六个月租金42000元,被告需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同时对被告是否已交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房租留待对账后确认。同日,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期三个月,月租金7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将租金21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交纳每天按应交纳金额1%承担违约金;租赁期满次日,被告应无条件将完好的租赁房屋和设施交还原告,逾期交还房屋期间除应承担房屋占用费外,每天还应承担150元违约金;被告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处理纠纷委托律师代理费用。后原告财务查明被告并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催促交纳房租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原告对上述所有欠款及违约事项再次向被告邮寄发出《催缴租赁房租通知》。2015年3月16日原告就合同到期腾房及支付租金、违约金事宜再次向被告邮寄发出《关于交还租赁期满房屋和偿还拖欠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腾房,且已欠原告房屋租金84000元、房屋占用费7000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24696元和逾期腾房违约金4500元,共计120196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从厦门市槟榔东里17号201室、202室、301室、302室腾房;2、被告支付所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84000元;3、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房交付之日止,按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70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29196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房交付之日止,按150元/天的标准支付);5、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用1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保全费1171元)。被告王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福维公司系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17号201室、202室、301室、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10月26日,被告王桂华开始承租前述房产用于经营住宿招待所。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欠交房屋租金确认》,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六个月租金42000元,乙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注明2014年1月1日至6月31日期间房租是否已交,待双方对账后确认。同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租期三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租赁期满次日,乙方应无条件将完好的租赁房屋和设施交还甲方,乙方逾期交还租赁房屋期间除仍应缴纳与租赁费等额的占用费外,每天还应承担150元违约金;租赁房产四套合计每月租金7000元,每季度交纳一次,乙方应在每季度一个月的十日前向甲方交清本季度租金21000元,逾期交纳每天按应交纳金额1%承担违约金;乙方租赁的房屋用途为经营招待所住宿使用,如乙方改变用途,乙方承担相当于三个月租赁费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终止后乙方逾期搬迁期间处理纠纷的委托代理费用。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一份《催促交纳房租通知书》,告知被告尚欠租金63000元,其中21000元系2014年4月1日至6月31日期间未缴纳租金,并要求于2015年1月10日前交清。2015年1月15日,原告对上述所有欠款及违约事项再次向被告寄送一份《催缴租赁房租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前将欠款合计84000元交清,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付款按违约处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就合同到期腾房及支付租金、违约金事宜再次向被告寄送一份《关于交还租赁期满房屋和偿还拖欠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51200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前交还租赁房屋等。之后至今,被告仍未将讼争租赁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171元。以上事实,有《土地房屋权证》、《欠交房屋租金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催促交纳房租通知书》及快递面单、《催缴租赁房租通知》、《关于交还租赁期满房屋和偿还拖欠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通知》及快递面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针对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次日,被告应无条件将完好的租赁房屋和设施交还原告,逾期交还租赁房屋期间除仍应缴纳与租赁费等额的占用费外,每天还应承担150元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将讼争租赁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按每天承担15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应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讼争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的房屋用途为经营招待所住宿使用,如被告改变用途,应承担原告因终止后被告逾期搬迁期间处理纠纷的委托代理费用。但鉴于原告只是表示经其现场查看发现被告擅自转租且改变用途未用于招待所使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17号201室、202室、301室、302室单元房产腾空,交还给原告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管理;二、被告王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的房屋租金84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腾房交付之日止,按7000元/月的标准计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腾房交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王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171元;四、驳回原告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桂华负担1402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月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