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念琴、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任何共同财产。由于婚前没有足够了解,结婚以后,被告的个性原因,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每次争吵后原告都被赶出家门。由于原告娘家在外地,第二天还要到邮政局上班,多次被逼无奈流浪街头,生活陷入苦不堪言的境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恋爱二年最终组成家庭,虽偶有争吵,但没有影响到双方的感情,更无破裂之说。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能接受。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父母前前后后共为被告的婚礼花去10万余元,被告也向朋友借款10万余元用于结婚开销,被告父母先后将12万元彩礼钱交予原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酌情返还。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是多少,如果离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由对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距今超过1年,不应当返还彩礼。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不应当返还彩礼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目前的月均收入。2、介绍人证明一份,证明通过中间人给过原告100000元。3、储蓄存折复印件,证明当时给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拿到后就把钱汇到其个人账户。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被告的工资没有向原告交过。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更不能证明存折上有多少钱。对证据3不认可,不予质证。根据被告的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了原告在长治市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以及存款情况。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说明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以上认证结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2012年夏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5年5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虽有争吵,但都因生活琐事引发,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如双方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仍能和睦相处。原告主张夫妻因感情已破裂,但不能提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作为夫妻双方,理应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安人民陪审员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段跃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