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和义、童明月、姚巧玉、王倩倩与张发林、薛明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王和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童明月,女,住址同上。原告:姚巧玉,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王倩倩,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姚巧玉,系王倩倩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薛明娣,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琴,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和义、童明月、姚巧玉、王倩倩诉被告张发林、薛明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留、被告张发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明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和义、童明月、姚巧玉、王倩倩诉称:2015年1月13日15时45分,张发林驾驶皖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XX**号重型半挂车,在S215线26KM+650M处东侧四通货运门口往后倒车时,与王利平驾驶的皖P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王利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广德县交警队认定,张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利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张发林驾驶的皖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XX**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黄山市黄山区恒远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使用人是张发林和薛明娣。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和义与童明月系死者王利平的父母,姚巧玉系王利平的妻子,王倩倩系王利平的女儿,王和义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多年就因病已经失去劳动能力。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678元(包括抢救医疗费50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0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2430元、评估费220元、衣物损失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二份、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发林、薛明娣的主体资格情况。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信息、保险单三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的事实。5、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受害人王利平抢救的经过、死因及发生抢救费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及尸检报告,证明王利平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7、火化证明单一份,证明王利平于2015年1月20日被火化的事实,发生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依据。8、王利平常住人口信息表、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病历本、慢性病卡各一张,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和依据。9、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10、摩托车损失鉴定报告,证明摩托车损失的依据。11、摩托车损失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摩托车损失为2439元,花费评估费为220元。12、衣物损失发票及收据二份,证明原告衣物损失600元的事实。张发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丧葬费予以认可,原告王和义以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另保险公司没有接到通知适用新的赔偿标准,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老标准进行计算,交通事故中没有衣物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衣物损失及鉴定费用。薛明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张发林和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张发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11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死亡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组发票存在连号,且数额过高;对证据10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衣物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可以证明王利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虽提供了新杭镇人民政府及丁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一个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政府及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不具有认定个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且数额也没有2000元,本院考虑到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1000元。对于证据10与证据11可以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衣物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衣物发票均系在事故发生后补开的,故不能证明实际衣物损失的价值,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3日15时45分,张发林驾驶皖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XX**号重型半挂车,在S215线26KM+650M处东侧四通货运门口往后倒车时,与王利平驾驶的皖P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王利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利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抢救费用5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交警队认定,张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利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张发林驾驶的皖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21**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黄山市黄山区恒远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使用人是张发林和薛明娣。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王和义与童明月系死者王利平的父母,姚巧玉系王利平的妻子,王倩倩系王利平的女儿。原告曾起诉黄山市黄山区恒远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对黄山市黄山区恒远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确认的损失为:抢救医疗费50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95.5元(系王倩倩主张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为1000元、摩托车损失2430元、鉴定费用220元,合计321268.5元。对于原告主张王和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王和义未年满六十周岁,且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和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王和义此后确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王利平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那么对于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由于原告同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发林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和义、童明月、姚巧玉、王倩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268.5元;二、驳回原告王和义、童明月、姚巧玉、王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王和义、童明月、姚巧玉、王倩倩负担860元,由张发林、薛明娣负担4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