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阳谷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鲁P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37省道由梁山向济宁方向行驶至汶上县与任城区界牌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无名男相撞,造成无名男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男的身份未得到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系自首,承担次要责任,犯罪情节一般,已垫付丧葬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交纳赔偿保证金二十万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跟随公安机关民警到汶上县交警队投案自首;其已垫付丧葬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二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汶上县公安局启事及登报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供并经质证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收款收据、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已垫付丧葬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并预交赔偿款二十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经预交赔偿款,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系自首,已垫付丧葬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交纳赔偿保证金二十万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