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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兴焕、李战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焕,李战,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焕,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满族,系辽宁虎跃快客有限公司部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风琴、李霞,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战,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理工大学教师,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50号。法定代表人:贾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巧,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上诉人刘兴焕、李战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奉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战、刘兴焕一审诉称,其购买的房屋于2011年8月31日交付,新奉基公司应于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义务,但新奉基公司至今未履行,致使李战、刘兴焕不能行使房屋所有权,造成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在一年内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自该一年届满之次日起,由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李战、刘兴焕理��是应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按日计算的,如逾期办证违约金不按日计算,对李战、刘兴焕不公平。故起诉,请求判令:1、新奉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0元(从2011年11月16日至开庭日,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李战、刘兴焕请求数额低于计算数额),如新奉基公司继续违约,自该日起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赔偿责任;2、新奉基公司承担诉讼费。新奉基公司一审辩称,1、李战、刘兴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新奉基公司应在2011年11月16日前履行备案义务,自新奉基公司构成违约至今,已时隔四年,李战、刘兴焕对此明知,却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未主张过相关权利。2、李战、刘兴焕按日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新奉基公司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之明确约定,买受人在一年内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自该一年届满之次日起,由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3、李战、刘兴焕诉请新奉基公司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造成至今无法办证的原因不在新奉基公司,完全是因为施工单位即辽宁中天建设集团公司拒绝房产档案部门移交该工程的施工档案,造成新奉基公司至今无法取得房产登记机关的初始登记批复,进而造成新奉基公司无法及时为李战、刘兴焕等业主办理房产证。李战、刘兴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李战、刘兴焕依法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战、刘兴焕向新奉基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朗日街19-8号2-6-2的房屋,建筑面积145.86平方米,总价款709,754.7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前,且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新奉基在商品房交付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新奉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及相关责任,新奉基的协助义务系李战、刘兴焕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必要条件,新奉基违约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2、购房发票、契证,证明李战、刘兴焕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奉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准住通知单、物业费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李战、刘兴焕首次交纳物业费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6日。新奉基对李战、刘兴焕提供的一扇证据没有异议。新奉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期限和违约责任,详见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李战、刘兴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新奉基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十五条第三向约定的违约金的方式是一句话,因为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只约束李战、刘兴焕、新奉基,对李战、刘兴焕来讲,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如果因新奉基的责任而不是李战、刘兴焕的责任,新奉基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写明该自一年届满之次日起,对这一条款李战、刘兴焕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依据其自身的理解,就是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是自交付满360日之次日起,按已收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李战、刘兴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战、刘兴焕向新奉基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朗日街19-8号2-6-2的房屋,建筑面积145.86平方米,总价款709,754.76元;新奉基应在2010年7月30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李战、刘兴焕使用;新奉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新奉基提供的资料包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额闩新奉基的责任,李战、刘兴焕在一年内无法办理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战、刘兴焕向新奉基交纳了购房款,涉案房屋于2010年11月16日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李战、刘兴焕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李战、刘兴焕与新奉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依照合同约定,新奉基公司应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新奉基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新奉基公司未履行此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致使李战、刘兴焕在一年内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因此新奉基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已有明确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条款无效,李战、刘兴焕亦没有举证证明逾期办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再次,“买受人在一年内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自该一年届满之次日起”只是新奉基公司开始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起算点,李战、刘兴焕理解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日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李战、刘兴焕提出的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战、刘兴焕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按照新奉基公司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李战、刘兴焕诉请“新奉基公司继续违约,自该日起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因新奉基公司至今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违约行为一直在延续,及李战、刘兴焕因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多次找新奉基公司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战、刘兴焕逾期办证违约金70.98元;二、驳回原告李战、刘兴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取50元,由被告���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退回原告李战、刘兴焕。宣判后,上诉人李战、刘兴焕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赔偿金50000元,如新奉基继续违约,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为开发商一方预先拟定,购买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对于合同上诉人没有另行约定及修改的机会。这种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双方发生理解不一致,应当按照有利于上诉人及购买人一方解释。二、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即便不能按照上诉人理解的按日计算违���金,数额也应当予以调整,按照已付房款的逾期贷款利息进行赔偿。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公平公正,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新奉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对未按合同约定,违约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相关约定,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也是真实意愿的真实表示,因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二、上诉人提及的违约金过低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出过违约金过低需要增加的诉求,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上诉人一直主张按日计算违约金至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税收缴款书、准住通知单、入住会签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战、刘兴焕与被上诉人新奉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奉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新奉基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李战、刘兴焕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因此新奉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李战、刘兴焕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发���理解不一致,应当按照对其有利解释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李战、刘兴焕与被上诉人新奉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在一年内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自该一年届满之次日起,由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虽然该合同文本系由新奉基公司提供,但对于该项条款的含义并不存在歧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且唯一,即为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故对上诉人李战、刘兴焕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战、刘兴焕认为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低,应予调整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李战、刘兴焕与被上诉人新奉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条款。故对李战、刘兴焕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战、刘兴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宏 斌审 判 员 ��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 舒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潇 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