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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亿创公司与被告彭绍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绍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865号原告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创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洋。被告彭绍武,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彭军,系彭绍武之子。原告亿创公司与被告彭绍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亿创公司因不服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进入原告处任杂工,被告每月实际平均工资为3420元。2014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架设电缆线时,不慎从桥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的住院医疗费,但被告在仲裁时没有出示其自行承担的门诊医疗费1190.5元的发票原件,原告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仲裁在没有核对医疗费原件的情况下裁定原告必须承担这笔费用,原告不服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82272.5元,并依法公正地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具体金额。被告彭绍武辩称,被告已向仲裁庭提供门诊费发票原件核对,原告未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行为不合法,被告受伤后,原告未支付分文生活费,且起诉,对被告在生活上雪上加霜,请求法院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彭绍武于2013年3月16日起到原告处工作,任杂工;2.2014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架设电缆线时,不慎从桥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催胸腔积液拌左侧气胸、双肺挫伤、感觉神经性耳聋、头部外伤反应。出院医嘱近2个月勿重体力劳动,原告为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4946.04元;3.2014年9月7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受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3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情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九级,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4.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5.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晋劳仲案(2015)339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53.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53.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4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医疗费1312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2.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多少。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4张,其中2014年7月28日、8月19日、9月8日,被告在晋江市医院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122元、860.5元、330元,合计1312.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发票是被告因伤门诊治疗的票据,可证明被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此可证明被告主张的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312.5元的事实。关于争议的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2013年、2014年的工资单2份,证明被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61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认为2013年的工资单不能算,对2014年的工资单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月工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述称“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该陈述是原告对事实的自认,现原告提供证据1的2张工资单,但原告并未对诉状的陈述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告提供的1不能推翻并撤回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的事实,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被告月平均工资2615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342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肖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受伤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已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证人肖乐的证言并没有涉及其他内容,故对证人证言不作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案件的主要事实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外,其他争议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彭绍武在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420元。被告彭绍武因伤治疗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31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亿创公司与被告彭绍武一致确认被告自2013年3月16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劳动时受伤,且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赔偿被告损失。因原告不服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故晋劳仲案(2015)339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将根据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伤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312.5元,原告应予赔偿,被告请求原告赔偿13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加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20元,原告应予赔偿。停工留薪工资结合被告受伤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0260元(3个月×3420元/月)。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80元(9个月×342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69.97岁,与被告年龄之差(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止)为10.05年,被告伤残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参照2014年度泉州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8706元(5个月×44895元/年÷12)。本院对被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被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法律法规均未对该项目作出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应追加朱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自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也未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本案争议很大,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被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本案对原告要求转为普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无须向被告支付8227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彭绍武与原告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彭绍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80504元。三、驳回原告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彭绍武仲裁申请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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