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夕阳红养护院、大连渤水总公司医院与被申请人王义琴、李英姿、李恒蕴、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8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夕阳红养护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丛者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汤宪丽,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柔,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渤水总公司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丛者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汤宪丽,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柔,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义琴,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姿,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恒蕴,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林,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夕阳红养护院、大连渤水总公司医院因与被申请人王义琴、李英姿、李恒蕴、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沙河口区夕阳红养护院、大连渤水总公司医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所谓“过错”的唯一证据系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而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国家正式的、法定的医疗规范标准。原判直接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判断案件事实,未进行证据效力审查,程序违法。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因果关系判断错误。原审没有告知申请人有权就鉴定意见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进行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2.再审申请人与李志发之间不存在医疗损害法律关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以医疗过错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义琴、李英姿、李恒蕴答辩称,二审的判决证据全面、合法。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程序合法,三方现场均参加答辩。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提供的病历具有法律效力,说明患者呈恶液质、慢性消耗状态,引起严重营养不良,血容量不足,脱水等。所以说患者的死亡与二再审申请人的医疗养护行为有因果关系。大连渤水总公司医院病案室提供的病历中有长短期医嘱、用药记录、护理记录,这都是医疗行为。大连渤水总公司医院利用国家对养老机构的扶持优惠政策,把养护病房对外承包转让,降低服务质量,对来此住院的老人不公。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审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鉴定结合李志发的病历资料等综合分析养护、诊疗行为与李志发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判断再审申请人过错行为的参与度,符合法律规定。二再审申请人虽主张上述鉴定的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和国家正式的、法定的医疗规范标准,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不违反法定程序,亦未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关于二再审申请人主张与李志发之间不存在医疗损害法律关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再审申请人对李志发履行了护理、诊疗行为,且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二再审申请人在护理、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二再审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以医疗过错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问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再审申请人存在谨慎注意义务履行不够,一定程度的诊疗、养护不作为,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25%。原一、二审法院据此鉴定意见,判决二再审申请人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并不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上所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市沙河口区夕阳红养护院、大连渤水总公司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