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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永林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林,应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05号原告许永林,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贲,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黄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女。原告许永林与被告应贲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应贲,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林诉称,2014年12月18日13时13分,被告应贲驾驶牌号为浙B1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北中路XXX号时,适遇原告同向骑行非机动车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浙B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27.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35元、误工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应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律师代理费依法认定,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均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25元及护理费455元。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依法认定,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3时13分,被告应贲驾驶牌号为浙B1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北中路XXX号时,适遇原告同向骑行非机动车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贲有其他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5,682.75元(其中原告自付627.90元,被告应贲垫付5,054.85元),并住院治疗了8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应贲另曾为原告垫付伙食费175元,并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聘请护工护理7日支出护理费455元。2015年4月17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许永林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原告在上海鑫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762.5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并扣发2014年度奖金及家属春节慰问费计2,000元。又查明,浙B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职业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明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商业险条款、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应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应贲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发票,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682.75元。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达成一致,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7日支出455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53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每日40元,确认为2,12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为2,575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能够确认其事发时的工作情况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每月2,762.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结合其休息期间单位扣发的2014年度奖金及家属春节慰问费计2,000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05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现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而必要支出的,且商业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排除鉴定费,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不予理赔,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7,842.7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7,642.75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为8,645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应贲全额承担,被告应贲已支付5,684.85元,多支付了2,684.85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应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永林126,487.75元;二、原告许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应贲2,684.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原告许永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37元,由原告许永林负担49元,被告应贲负担1,29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7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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