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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素鲜与龙胜各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素鲜,龙胜各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6号原告谭素鲜,女,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权,男,住龙胜各族自治县,(一般授权)。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蒋文明,该局局长。负责人蒙绍勤,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永合,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韦贤惠,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一般授权)。原告谭素鲜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胜县住建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胜县人民政府”)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撤除违章建筑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粟长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红军、审判员伍兴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素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权,被告龙胜县住建局负责人蒙绍勤,被告龙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韦贤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胜县住建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龙住建行决字(2014)第3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谭素鲜在某镇某村某组321国道外侧,擅自搭建钢架棚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第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日,被告龙胜县住建局作出龙建强决字(2015)第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限原告于2015年4月10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和清理存放于该违法建筑内的财物,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龙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龙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龙胜县住建局作出的龙建强决字(2015)第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龙胜县住建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编委会文件,证明其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处理的主体合法;2、龙政函(2014)第284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证明原告违法建筑事实,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住建局实施强制拆除批复;3、《龙胜各族自治县总体规划》,证明根据该规划第五条规定,原告所搭建的违法建筑在城市规划区域内;4、对原告违法建筑事实进行调查的相关证据: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示意图、龙住建行告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龙住建行决字(2014)第3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龙住建催告字2014第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龙建强决字(2015)第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及送达文书照片,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和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合法;5、《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在龙胜县人民政府尚未下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前,利用尚未被征用的140多平方米的闲置土地搭棚做点小生意,以补贴家用,至今原告在自己搭建的棚里经营小生意已三年多。直至2014年8月人民政府才向原告组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2014年4月10日龙胜县住建局竟作出龙建强决字(2015)第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龙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龙建强决字(2015)第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龙胜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建强决字(2015)第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为此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龙胜县住建局设局作出的龙建强决字(2015)第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请求法院撤销龙胜县人民政府龙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护原告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龙胜镇人民政府与某镇某村某组村民签定的“协议书”和龙胜县某副县长在龙胜镇会议室与教厂群众协商321遗留问题的录音,证明某副县长代表龙胜县人民政府到龙胜镇开会,对教厂组征地农户落实门面安置地的承诺;证据2、龙胜县物流中心用地图,证实政府已经征用了25800多平方的土地。证实政府征了地,没有安置原告;证据3、原告向国土局申请在路边建房的申请,证明原告在搭棚时提出了申请,被告没有答复和批准。被告龙胜县住建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龙建强决字(2015)第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在某镇某村某组教厂片321国道两侧搭建违法建筑,经被告派员实地调查取证该违法建筑确实存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有现场照片及现场调查笔录可佐证),且至目前为止该违法建筑尚未拆除;2、原告所建违法建筑位于321国道两旁,该地点根据龙胜县人民政府2003年颁布实施《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第五条规定,属于县城规划建设区;3、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但原告在县城规划区所搭建筑物,经调查核实没有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属于违法建筑;4、关于原告违法建筑,被告在2010年5月5日在常规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并当场责令原告停工,原告在停工后一段时间后又陆续开工建设,2011年5月5日被告在进行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通知。之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进行调查,期间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限期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是原告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拒绝自行拆除。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向人民政府请示后,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强拆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依职权对原告在城乡规划区没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就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并经核实后确认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原告所搭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然后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责令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逾期没有自行拆除,被告则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及《行政强制法》第37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敬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胜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敬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不认可,认为,首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不能证明其违法建筑合法;其次原告的逻辑上是错误的,违法建筑在先,拆除后才存在安置;第三原告不能提供录音的时间地点,也没有光盘的会议记录,与本案违法建筑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二被告的意见认为,征地与违法建筑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二被告认为,该申请是递交给土地局,不是递交给二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擅自在某镇某村某组321国道旁违法搭建钢架棚,龙胜县住建局于2014年1月27日对原告作出了龙住建行决字第3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也没有履行《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将违法建筑物拆除。龙胜县住建局于2014年12月5日又作出了龙住建催告字2014第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原告仍未履行催告义务。龙胜县住建局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作出龙建强决字(2015)第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原告非法搭建的建筑物。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龙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在某镇某村某组321国道旁违法搭建的钢架棚仍未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龙胜县住建局有权对龙胜各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有权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履行《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被告龙胜县住建局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原告非法搭建的违法建筑物。因此,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申请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素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素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粟长赋审判员  秦红军审判员  伍兴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