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徐敏与方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方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27号原告:徐敏。被告:方文胜。原告徐敏与被告方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起诉称: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其中现金40000元,12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在2013年6月6日、6月28日、7月9日、8月12日分别支付2070元、1300元、2070元、3370元利息。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12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此前未签订借款协议。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85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确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6月5日、2015年4月27日支付部分利息8000元、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现借款均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17900元(按照月利率2%,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确认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3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底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付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具体经过的事实。被告方文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徐敏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予以交付。2013年6月6日、6月28日、7月9日、8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2070元、1300元、2070元、3370元。2013年11月23日、12月14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30000元,总计9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5000元。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汇总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85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3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8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4月底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未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27日,被告如约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元,之后未能如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2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有借条及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6月6日、6月28日、7月9日、8月12日分别向原告汇款2070元、1300元、2070元、3370元为由,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多笔借贷往来,即便此前口头约定过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于2015年2月4日协商确认的承诺书仅约定借款85000元于2015年4月底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视为当事人对于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约于2015年4月27日还款3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还款系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自2015年5月底开始未能如约每月还款3000元,违约属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敏借款本金8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承担254元(已预交),由被告方文胜承担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占珍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