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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玉成与李成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成,李成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志贵,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被上诉人公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玉成为与被上诉人李成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玉成,被上诉人李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7时许,李成兰家修建房子,何玉成以李成兰建房时占了其地皮三十多厘米为由到建房现场丈量,因话不投机与李成兰发生争议,何玉成推倒了李成兰家砌成的一堵墙,李成兰上前撕拉何玉成,双方发生撕扯,李成兰丈夫用砖头掷打何玉成时,将一块砖头误打在李成兰的头上,后被人拉开。李成兰向三河派出所报案后,其家人将李成兰送往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李成兰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脑震荡、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后皮肤裂伤、右耳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乙型病毒性肝炎,共计支付医疗费17000.59元。何玉成被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行政罚款200元。为此,李成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何玉成赔偿李成兰以下损失:医疗费17180.50元、误工费1801.58元、护理费18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683.16元;2.判令何玉成向李成兰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何玉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玉成在发现李成兰家建房时侵占了其地皮后,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向有关组织申请解决纠纷,因何玉成不理智、不冷静,直接到李成兰家进行丈量,并推倒李成兰家砌的墙,引发了李成兰的撕扯,导致了打架的发生,虽然李成兰的丈夫在李成兰的头部误打了一砖,但李成兰其他部位的伤何玉成无法推脱,对于李成兰身体造成了伤害,何玉成存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成兰遇事不冷静,并撕扯何玉成,引发了打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成兰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李成兰伤后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7000.59元,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李成兰的诉请,李成兰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00.59元,误工费1801.20元(34610元/年÷365天/年×19天),护理费1801.20元(34610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以上共计22502.99元,按双方的过错程度,何玉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成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52元,李成兰自负30%的责任。李成兰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何玉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成兰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52元,其余损失由李成兰自行承担;2.驳回李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李成兰负担45元,何玉成负担105元。何玉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成兰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成兰负担。事实及理由:何玉成与李成兰丈夫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审在未查明何玉成究竟伤害了李成兰哪些部位,相反已经查明李成兰的伤情是由自己丈夫所致的情形下,却判决由何玉成承担责任错误,李成兰的损失应由其丈夫承担。李成兰针对何玉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事情的起因是因何玉成到李成兰家中丈量在建房屋并无理取闹推倒了刚砌好的墙引起,李成兰阻拦的时候被何玉成打伤了,因为何玉成是当地人,证人都与何玉成认识,所以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何玉成提出李成兰的损害后果应由其丈夫承担而不应由何玉成承担的上诉意见,何玉成因地皮的事情到李成兰家中与李成兰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扯,存在过错,何玉成应对李成兰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何玉成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成兰入院后的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脑震荡、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后皮肤裂伤、右耳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乙型病毒性肝炎”,李成兰的部分伤情与其丈夫误打的一砖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成兰丈夫亦应对李成兰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成兰遇事不冷静,主动上前撕扯何玉成,对于打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三人的行为及过错程度,何玉成应承担李成兰损失的40%较为适宜,原审在已查明李成兰丈夫具有过错行为的前提下,未考虑李成兰丈夫的责任属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何玉成应向李成兰赔偿22502.99×40%=9001.20元。综上,原审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二、何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成兰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1.20元;三、驳回李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成兰负担80元,何玉成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成兰负担35元,由何玉成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