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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与韩永芳、朱延芝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韩永芳,朱延芝,孙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320号原告: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王稳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密。委托代理人:卢越。被告:韩永芳。委托代理人:陈萌。被告:朱延芝。委托代理人:陈萌。被告:孙伟。委托代理人:陈萌。原告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永芳、朱延芝、孙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宝密、卢越、被告朱延芝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诉称:死者孙长和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因不服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81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28116元。三、原告无需支付三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4432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永芳、朱延芝、孙伟辩称:原告没有依法为孙长和缴纳社会保险,且相关劳动部门已经认定孙长和的死亡属于工伤情形,原告应当向各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长和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处,操作岗位。2015年1月25日孙长和在原告车间工作时突然晕倒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2015年2月9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长和死亡属于工伤情形。被告韩永芳系孙长和的母亲,被告朱延芝系孙长和的妻子,被告孙伟系孙长和的儿子。孙长和父亲孙友已先于孙长和死亡,孙长和有一姐姐孙秀兰。孙长和生前系被告韩永芳的主要供养人。三被告表示由于被告韩永芳不在本市居住,故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亲属抚恤金。原、被告共认计算抚养亲属抚恤金的月工资标准为4009元。原告没有为孙长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三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8116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144324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孙长和于2015年1月25日在原告车间工作时突然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5年2月9日被认定为属于工伤情形。原告未为孙长和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当向三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永芳在孙长和死亡时已满七十周岁,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为5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韩永芳供养亲属抚恤金721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2811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永芳供养亲属抚恤金7216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方法:丧葬补助金:4686*6=2811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20=576880供养亲属抚恤金:4009*30%*12*5=7216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