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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姚自动与范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自动,范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姚自动,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范卫杰,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姚自动与被告范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自动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自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卫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自动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2年元月5日被告范卫杰向我借款贰万元,被告范卫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贰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卫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1月5日被告范卫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范卫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张某某庭审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被告范卫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姚自动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5日被告范卫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范卫杰,2012年元月5日。2013年、2014年中秋节及春节原告姚自动与证人张某某曾到被告范卫杰家催要过借款,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姚自动自愿放弃利息,不再要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范卫杰向原告姚自动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姚自动要求被告范卫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自动自愿放弃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范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卫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自动借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代审判员 李孝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