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立胜诉刘一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苏立胜(反诉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王锡欣之夫原告苏保安(反诉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王锡欣之长子原告苏宝友(反诉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王锡欣之次子原告苏宝霞(反诉被告),女,汉族,居民,住平阴县。系王锡欣长女原告苏宝泉(反诉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王锡欣之三子原告王忠军(反诉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王锡欣之父原告吕善荣(反诉被告),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王锡欣之母委托代理人林兴春,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松���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丰,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解放路27号。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峰、韩彦召,该公司安全科科员。原告(反诉被告)苏立胜、苏保安、苏宝友、苏宝霞、苏宝泉、王忠军、吕善荣与被告刘一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兴春,被告刘一松、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峰、韩彦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之亲属王锡欣乘坐原告苏宝泉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一松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之亲属王锡欣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苏宝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一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262874.9元损失,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一松驾驶苏C270**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一松代理人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2、我公司已经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苏宝泉支付了3万元的先期赔偿费用,这笔费用应当退还我公司;4、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我公司车辆遭受损失,现当庭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本案原告承担我方遭受的相关损失。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我方的车辆也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修车费5674元、尸检费1000元、两车施救费1056元、停车费1680元,以上损失都有发票及票据为证;间接损���:车辆折旧5244.33元、投资回报2263.74元、管理相关费用4330.83元、保险损失1804.89元,要求一并处理。反诉被告代理人辩称,车损、施救费等都按照责任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之亲属王锡欣乘坐原告苏宝泉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一松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之亲属王锡欣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苏宝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一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262874.9元损失,原告苏宝泉经法医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损失:修车费5674元、尸检费1000元、两车施救费1056元、停车费1680元;间接损失:车辆折旧5244.33元、投资回报2263.74元、管理相关费用4330.83元、保险损失1804.8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先期赔偿原告亲属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6509.04元:包括医疗费13176.44元(其中王锡欣8851.05元,苏宝泉4325.39元);死亡赔偿金213862元;丧葬费23826元;护理费570.6元(9天×63.4元);误工费3804元(60天×63.44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鉴定费计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10元:车损5674元、尸检费1000元、两车施救费1056元、停车费1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立胜、苏保安、苏宝友、苏宝霞、苏宝泉、王忠军、吕善荣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立胜、苏保安、苏宝友、苏宝霞、苏宝泉、王忠军、吕善荣损失78004.52元【(��疗费3176.4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死亡赔偿金123862元+丧葬费23826元+护理费570.6元+误工费3804元+交通费500元)*50%】。三、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立胜、苏保安、苏宝友、苏宝霞、苏宝泉、王忠军、吕善荣损失2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50%),已先期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苏立胜、苏保安、苏宝友、苏宝霞、苏宝泉、王忠军、吕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975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四、反诉被告苏立胜、苏保安、苏宝友、苏宝霞、苏宝泉、王忠军、吕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5705元(2000元+(车损5674元+尸检费1000元+两车施救费1056元+停车费1680元—2000元)*50%】,剩余损失由反诉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五、驳回原告苏立胜、苏保安、苏宝友、苏宝霞、苏宝泉、王忠军、吕善荣、反诉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3元,反诉费169元,减半收取2706元,由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3元,原告苏立胜、苏保安、苏宝友、苏宝霞、苏宝泉、王忠军、吕善荣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莲-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