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梁某某,吴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吴某甲,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某某,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吴某乙,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原告吴某甲、梁某某诉被告吴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梁某某诉称:两原告于1987年农历九月初七领养被告,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向两原告要钱,若不给钱,就威胁两原告。今年2月18日,被告打电���给原告说:“马上给我200元,否则就要你好看”。后来原告回家看到被告把长水果刀放在房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女儿说:“不给钱就把家里东西摔坏,把你的车砸了,把你的东西摔了,和你老爸死过,你回来我也不给你回来住”。被告又以赎电话为由骗取原告2000元,然后以工作为由借用原告手机、平板电脑后卖掉。七年前,原告因脚受伤住院,被告私自把原告摩托车抵押换取钱财。中秋节前后,因原告不给钱被告,被告把新建的房间踢了个洞。被告赌博长达10年多,原告帮被告还了10万元以上的赌债,长年遭受被告的恐吓,身心煎熬。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吴某甲、梁某某与被告吴某乙的收养关系。原告吴某甲、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户口簿、收养协议、事实收养证明、借据。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满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1987年农历九月初七即1987年10月29日,吴某甲、梁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签订收养协议,约定黄某某、李某某将儿子送给吴某甲、梁某某收养。后吴某甲、梁某某以“吴某乙”的姓名办理了该小孩的户口登记手续,户口簿载明吴某乙系两人的儿子,出生日期为1986年10月28日。吴某乙一直由吴某甲、梁某某抚养,并共同生活。吴某甲、梁某某称,吴某乙年少辍学,之后长期没有稳定工作,好吃懒做,经常赌博,其已经代为偿还10多万元的债务,但吴某乙至今没有改正,还经常威胁其人身及财产安全,为此,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事实收养证明,载明:“兹有中山市港口镇吴某甲和梁某某事实收养弃婴吴某乙(男)。经审查,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吴某甲、梁某某收养吴某乙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吴某甲、梁某某主张吴某乙长期好吃懒做,还经常威胁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因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吴某甲、梁某某请求解除与吴某乙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吴某甲、梁某某与被告吴某乙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梁某某共同负担50元,被告吴某乙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劲松审判员 李劲松审判员 董诗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璐冼日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