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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原山东省冠县技工学校职工。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卢继圣,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卢继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以能帮助高考低分学生办理武汉大学的全日制网签本科为名,骗取济南市学生马某乙的父亲马某甲现金63900元、莘县学生江某乙的父亲江某甲现金10500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并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武汉大学”名义招收低分学生,开始确实不明真相,被害人马某乙、江某乙入学有主动自愿地一面,案发前已退还马某乙的63900元,托人办事的四万元及代交的学费3900元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中,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以能帮助高考低分学生办理武汉大学的全日制网签本科为名,实际将学生安排到武汉华中法商专修学院自考班学习的手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济南市学生马某乙的父亲马某甲现金63900元、莘县学生江某乙的父亲江某甲现金105000元。被告人赵某及家人已将1689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马某甲和江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年龄等其他基本情况。(2)中共冠县纪律检查委员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关于赵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的移送报告,证明:冠县纪委将赵某违法案件移交冠县公安局的情况。(3)赵某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9月2日上午,冠县公安局接冠县纪委通知,将赵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将赵某刑事拘留。(4)马某乙、江某乙的武汉大学录取通知书、入学须知,证实:王东等向马某乙、江某乙寄发了假的武汉大学录取通知书。(5)武汉大学招生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乙、江某乙持有的署章为“武汉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不是武汉大学发出的。武汉大学招生办公室从不委托任何中介机构和代理人招生,在招生录取过程中不收取学生任何费用。(6)王书芝(王某的妻子)银行卡号为62×××13账号向赵某银行卡号为62×××10账号转账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王书芝在2013年7月20日向赵某账户转账63900元的情况。(7)江某甲用户名为赵振飞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栾某,栾某又转账给赵某的银行明细,证明:江某甲最终转账给赵某105000元的事实。(8)冠县纪委移交冠县公安局的马某甲的投诉书,证实:赵某以缴费就可以上武汉大学正规本科为名收取了马某甲63900元及马某甲经过询问武汉大学招生办得知被骗后向赵某索要诈骗款的情况。(9)湖北省高校收费专用票据,姓名马某乙,收费项目报名、入学考试费,预收学籍注册费共计3900元。证实赵某交给马某乙的交款单据上盖有“武汉大学主考专业收费专用章”。(10)被害人江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汇款单据两张,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家人已将10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江某丙,江某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以前被告人赵某多次给自己打电话称有路子可以帮助高考低考分的学生上自主招生的网签全日制的大学,7、8月份的时候朋友马某甲的儿子考了300多分,赵某答应收取最低费用63900元钱,帮马某甲的儿子办理武汉大学的自主招生全日制网签的本科,马某甲的通过自己妻子王书芝的账户转给赵某63900元,后来马某甲到武汉大学证实马某乙的录取通知书是假的,多次到冠县找赵某退钱,赵某拒不退钱的情况,并证实赵某在介绍的时候没有说过武汉大学3+2招生模式及见过武汉大学的其他宣传资料。(2)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自己的亲戚江某甲的儿子江某乙高考分数较低,因为之前听赵某经常说能够为高考分数低的学生办理武汉大学全日制网签的一批普通本科学生,就找到赵某,赵某称两年内能办成全日制普通招生的一批本科,最低费用十万元,于是通过栾某的银行卡给赵某汇了105000元。到了武汉大学一年多发现学校是假的,多次找赵某退钱,但其拒不退钱的情况。(3)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因为觉得自己的孩子考不上一本,听孙明聚说赵某可以为低分学生办理武汉大学全日制一批普通本科学生的录取手续就找到赵某。赵某说低分没事,能够办理武汉大学全日制一批普通本科的入学手续,一个学生105000元,后来江某甲将钱转到自己的卡上,一块转给了赵某,因为自己的孩子被别的学校录取了,赵某退给自己7.9万元。(4)李某的证言证实:帮助赵某办理过几个到武汉华中法商专修学院读自考的学生。2013年4、5月份的时候把自学考试的招生简章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赵某,2013年6、7月份的时候,赵某带着学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他资料陆续找到自己,填写的武汉大学报名登记申请表,当时有江某乙、马某乙等学生的名字,武汉大学是公办大学,武汉华中法商专修学院是一个民办助学机构,他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给学生发放的是武汉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但是无法解释为什么填写武汉大学报名登记表和发放武汉大学的录取通知书。(5)梅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武汉华中法商专修学院担任辅导员,武汉华中法商专修学院不是公办正规大学,是一种自考培训性质的学校。自己向学生发过武汉大学的学生证,这些学生证不知道从哪儿来的,山东莘县的江某乙在2014年期间退学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其通过王某介绍认识赵某,赵某以给其孩子办理国家自主招生的正规网签的武汉大学本科生骗取其63900元钱的经过。并证实王某、赵某没有给其介绍过武汉大学3+2的模式及赵某已将63900元钱全部退还,自己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自己参加高考的分数比较少,其父母为了想让其上一个好点的大学就找的冠县一个姓赵的人,托关系让其上武汉大学,2013年8月20日收到了武汉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但是同别人的比较感觉有问题就去了武汉大学招生办问了下,知道了录取通知书是假的情况。(3)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证实赵某以能给其儿子江某乙办理武汉大学全日制本科生骗取其105000元钱的事实。(4)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高考成绩为364分,后冠县的赵某以105000元钱的价格许诺给其办理武汉大学的全日制普通本科能网签的入学手续。证实接到武汉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后在武汉大学三环学生公寓学习得知是自学考试,该学校没有正规的校长和老师。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将诈骗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宋纪高审判员 于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