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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永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被害人袁某某将其遮阳伞扔到街上而与袁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将袁某某的手指掰伤。经甘州区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袁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均系个体经营户,且均在甘州区某居民楼下经营鲜肉、瓜果、蔬菜。2013年7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袁某某将其遮阳伞扔到街上而与袁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将袁某某的手指掰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袁某某左手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食指指间关节脱位,经医院手术等对症治疗,现左手食指屈伸活动受限,伤势系轻伤。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7时许,她拉着水果准备在儿子周某某商行门前摆放时,看到隔壁付某某将遮阳伞摆到了他们门前,就质问付某某,付某某将一把大遮阳伞推过来将她推倒在地,又拿一把小伞来拍她,她用左手去挡时,付某某抓住她的左手食指用力掰折,因手疼得厉害就扑过去抱住付某某的一条腿,后被人拉开了。与付某某撕扯时儿子周某某在卸菜,没到跟前来,也未动手打付某某。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7时许,准备将遮阳伞拿到店门前摆放时,隔壁蔬菜店周某某的母亲袁某某过来把遮阳伞推搡了一把将她砸倒在地。她爬起来和袁某某理论,袁某某扑上来抱住她双腿,她往开掰袁某某的手时,周某某从店里出来在她头上连打几拳,她用力挣脱双腿,跑进自己店里。袁某某又将她店前东西乱扔,她就报警了。出来看被扔的东西时,袁某某又扑上来抱住她的腿,后被人拉开。她的右眼被周某某殴打流血,两耳听不清了。两家此前已发生过矛盾。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7时许,从市场拉菜到菜店门口,看到母亲在摆菜,母亲将放到两家商店中间的伞挪动了一下,肉店女人就与母亲吵起来,对方用伞把打他母亲,他母亲就把伞推倒,两人撕扯到一起,他就把两人拉开了,母亲说她指头断了。后肉店女人又和他母亲撕扯在一起,母亲抱着女人的腿,女人在母亲头上捣打,随即两人就滚下台阶,他就将母亲拉起来了。后女人的丈夫拉肉回来和他们吵了几句。母亲撕扯肉店女人衣服时,女人将母亲手指头掰断了。他没有打肉店女人。4.证人王某(付某某丈夫)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上午,他去市场批发蔬菜和水果,手机放家里充电,回到店里时发现妻子付某某已被打伤。付某某说她当日将遮阳伞拿出准备摆放时,周某某母亲先后将遮阳伞推倒了三次,付某某就与周某某母亲争吵起来,周某某母亲扑上去抱住付某某的一条腿又拧又掐,付某某急了就用力往开掰周某某母亲的手,周某某上前在付某某头部、耳部用拳头一顿捣打,将付某某打伤了。后发现手机上有经营户小张的多个未接电话,问了小张,小张说付某某与周家的人打架了,给他打了多次电话但无人接听。之前与周某某家发生过多次矛盾。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与周某某、王某均在甘州区某处经营蔬菜瓜果店。2013年7月26日上午7时许,从菜市场回来正在摆货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出去看到周某某母亲与王某媳妇撕扯在一起,相互撕着对方的头发,后被人挡开了。王某媳妇脸上流着血,周某某母亲用左手握着右手食指,双方仍对骂着,他就给王某打电话,没打通就回到店里忙自己的事。不知她们因何事争吵并撕打到一起的。出去看到周某某在店门前站着。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上午7时许,她晨练回来,看到楼下周某某母亲骑电动三轮车拉的水果刚到店门前,她就上楼了。从窗子里看见周某某母亲将“某鲜肉店”门前的遮阳伞扔到了街上,听见周某某母亲和隔壁“某鲜肉店”王某媳妇争吵着,周某某母亲用脏话骂着王某媳妇,骂的非常凶,就下楼去劝解。到跟前,见周某某母亲坐在肉店刚出门的地下,双手抱着王某媳妇的一条腿在王某媳妇大腿上乱拧乱掐,王某媳妇被拧得乱跳着,还用双手往开掰周某某母亲的双手,王某媳妇额头上有一处流着血。在她们劝解时,周某某拉菜回来了,将车停下,扑进鲜肉店,在王某媳妇头上连捣几拳,被她们拉开了,周某某母亲仍骂得不行。后王某拉肉回来,要和周某某及其母亲理论,被她们劝住报了警。没看到周某某母亲受伤,只是后来被她们拉开后,周某某母亲握着一根手指,说王某媳妇将她的手指掰折了。7.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7时许,从外面回来,看见“某鲜肉店”王某媳妇在自家店门前绿化带边站着,额头上流着血,周某某母亲站在自家店门前骂着,骂的话很脏,上前准备问王某媳妇,周某某就从店里出来将母亲拉走了。王某媳妇牛仔裤的一条裤腿从下被扯到了大腿处,周某某母亲握着根手指说手指被王某媳妇折断了。此次事发前三天,周某某母亲和王某就发生过矛盾。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她从六楼阳台窗子看到楼下周家菜铺的老太太和王家肉铺的媳妇在打架,王家肉铺的媳妇从自家店出来到门前马路上时,周家菜铺的小周扑过去将王家肉铺的媳妇推倒在地了。9.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袁某某左手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食指指间关节脱位,经医院手术等对症治疗,现左手食指屈伸活动受限,属轻伤、十级伤残。10.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付某某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侦查机关尚未立案,被告人付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 匀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陈 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心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