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与骆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杭州大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井斌。被告:骆建平。原告杭州大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骆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1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9日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5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饲料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五份欠条,认可积欠原告饲料货款金额计9561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材料,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积欠原告货款计9561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561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杭州大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561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0元,由被告骆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