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泰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林苇、陈昊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泰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林苇,陈昊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佛山市泰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邱毅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毅盛。被告林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德军。被告陈昊丰。原告佛山市泰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禾装饰)诉被告林苇、陈昊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独任审理,后经被告林苇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追加陈昊丰为本案被告。因无法对被告陈昊丰进行有效送达,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公告,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禾装饰的委托代理人邱毅盛、被告林苇的委托代理人尤德军、被告陈昊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禾装饰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两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通江路251号江锦国际大厦1楼MRMRS酒吧装修工程,工期60个工作日,工程款总计258869元,其中施工增加款项为40869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6月10日将酒吧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尚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9686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酒吧经营不善已拆伙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96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以人民币9686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苇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数额予以认可,并要求明确两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被告陈昊丰辩称,本案系林苇与原告泰禾装饰之间的纠纷,其只知道林苇开酒吧,但并没有参与,其与林苇之间仅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将给林苇的借款支付给装修公司即泰禾装饰。原告泰禾装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装饰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的事实。证据2.工程预算单以及增加部分清单1组,证明涉案装修工程量的具体数额。证据3.银行流水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都明知装饰装修的事实,且均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林苇对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陈昊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本案仅系原告与被告林苇之间存在纠纷;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林苇为证明其与被告陈昊丰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核准审批表、环保局反馈意见通知单1组,证明两被告系合伙经营酒吧的事实。原告泰禾装饰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陈昊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林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签署相关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并不代表其为实际投资人。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3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查明事实在判决书论证部分阐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泰禾装饰与被告林苇于2014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通江路251号江锦国际大厦1楼105号的酒吧装修工程,工期60个工作日,工程款总计258869元,其中施工增加款项为40869元,并约定工程款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6月10日将酒吧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陈昊丰于2014年5月30日前共向原告泰禾装饰支付了工程款162000元,尚有余款96869元未支付。另查明,涉案酒吧由两被告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7日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名称核准审批表》,明确涉案酒吧的企业名称为“杭州他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为陈昊丰与林苇,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为酒吧。本院认为,被告林苇对原告泰禾装饰诉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昊丰与被告林苇之间的关系,进而明确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责任主体。一、根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载明内容,明确投资人林苇与陈昊丰各投资25万元,不仅有被告陈昊丰本人签名,而且附有其身份信息,说明陈昊丰对该份申请的具体内容明知且认可,且另有其本人签署的《杭州环保局高新区(滨江)分局建设项目环保现场踏勘反馈意见通知单》等证实被告林苇与被告陈昊丰作为发起人申请成立“杭州他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涉案酒吧,后公司因故未能成立,但在成立过程中产生的包括支付装修酒吧的工程款等相关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自成立发生效力并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泰禾装饰已经按约履行装修义务,两被告应当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泰禾装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6869元的诉请予以确认并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5.6%/年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苇、陈昊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泰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96869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686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贷款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泰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苇、陈昊丰负担。原告佛山市泰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林苇、陈昊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储盛楠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