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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206湖北宝光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17-1号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林飞友,该公司的董事长。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2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有奥迪牌轿车(车号:鄂F8EE**)、案外人林某某以其所有的明锐牌轿车(车号:FBB2**)、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凯迪拉克牌轿车(车号:F8FY**)作为担保,并同意法院对该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2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对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号:鄂F8EE**)、案外人林某某所有的明锐牌轿车(车号:FBB2**)、案外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凯迪拉克牌轿车(车号:F8FY**)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