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盛松与黄福兴、杨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杨盛松,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黄福兴,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杨菊秀,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盛松与被告黄福兴、杨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以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杨盛松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盛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盛松负担。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燕鑫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