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存山与凌生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山,凌生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809号原告刘存山。被告凌生明。原告刘存山与被告凌生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山诉称,2014年6月28日,鲁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凌生明为其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总是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担保却不履行担保责任,于理于法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凌生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凌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案外人鲁某向原告刘存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凌生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未果,致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当事人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则被告凌生明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并可依法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借款人催告要求还款并及时要求担保人被告凌生明承担还款义务均未能实现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凌生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凌生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鲁某追偿。被告凌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存山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凌生明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9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