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15号原告邓某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治东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相识恋爱,2009年生育一女谢某乙。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对原告恶言恶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学费、生活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邓某某、谢某甲均系再婚。二人于2009年1月19日生育非婚生女谢某乙,2010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7月,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谢某甲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二人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有效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女谢某乙现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谢某乙的成长更为有利,故谢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谢某甲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未针对其主张的抚养费支付依据及被告工作收入情况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依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谢某甲支付谢某乙生活费每月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学费实指教育费用,该费用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各自承担一半,至谢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谢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谢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谢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谢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至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