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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魏国强与钱有财、俞乾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强,钱有财,俞乾忠,姚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88号原告魏国强。委托代理人吴唤、吴宝根,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有财。被告俞乾忠。被告姚建军。原告魏国强与被告钱有财、俞乾忠、姚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有财、俞乾忠、姚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钱有财向原告魏国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牌照为浙E×××××被告钱有财的私家车提供质押担保,并由被告俞乾忠、姚建军及案外人周思源为被告钱有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人民币200000元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钱有财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俞乾忠、姚建军未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有财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俞乾忠、姚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有财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30000元,且原告声称将车辆质押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俞乾忠、姚建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原件各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钱有财向原告借款,被告俞乾忠、姚建军担保,以及被告钱有财以车辆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承诺书,因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有财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拟证明其已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为归还的利息。对于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钱有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乾忠、姚建军及案外人周思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钱有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利息款30000元。现被告钱有财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俞乾忠、姚建军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有借条汇款凭证为证,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钱有财归还的30000元为利息,虽然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30000元为利息款,但因该收条为原告单方出具,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实际结欠借款数额为17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乾忠、姚建军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俞乾忠、姚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有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国强借款170000元;二、被告俞乾忠、姚建军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乾忠、姚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有财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魏国强负担645元,被告钱有财、俞乾忠、姚建军连带负担3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昆明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钱素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