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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许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址山西省XX市XX区XX巷*号*单元**室。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襄汾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贾XX系被害人田XX妻子的弟媳,被告人许X系贾XX的朋友,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许X与贾XX驾车来到襄汾县XX镇XX村田XX家,贾XX进入田XX家,与田XX夫妻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被告人许X听见贾XX呼叫声后进入田XX家,从田XX手中夺下棒球棍击打田XX面部。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许X向襄汾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许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张XX、贾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涉案工具照片,田XX家被砸玻璃照片,户籍证明,申请,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俊红审 判 员  贺岩峰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