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岑某某,男,2008年9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元方,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0682-X。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省遵义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方,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7日16时30分,原告岑某某与其母行至事故地点,被由水洞方向往下各关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贵CGE5**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岑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某某无责任。岑某某受伤后,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出院后到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结论为:左胫骨骨折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90日,护理期30日-60日。经多次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3919.34元(医药费:1602.3元;伤残赔偿金:6671.22×20×10%=13342元;护理费:28437÷365×60=4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8=3800元;营养费30×90=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这次交通事故第一被告承认有责任,但第一被告想将事故经过陈述一下,当时是对方小孩横冲过来才撞倒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马某某辩称,第二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这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没有意见;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保险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4、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在举证、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责任车辆贵CGE5**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当计算;即使原告方提供三期鉴定,也应当结合医嘱;对护理费,认为没有出院后尚需护理的医嘱,故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的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三期的鉴定应当结合医嘱。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602.3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贵CGE5**号车车主为马某某;2、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贵CGE5**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3、票据,证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垫付医疗费463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贵CGE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洞方向往下各关方向行驶,经事故地点,车辆左前角将由左往右行走的原告岑某某撞倒,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岑某某受伤。同日,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27-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某某无责任。岑某某受伤后,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到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结论为左胫骨骨折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90日,护理期30日-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垫付医疗费46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贵CGE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贵CGE5**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岑某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岑某某无责任。原告岑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602.3元;2、伤残赔偿金6671.22元×20×10%=13342.44元;3、护理费,28437元÷365天×60天=467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00元×38天=380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0元×90天=27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应支持50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已实际产生,应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419.34元。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垫付医疗费4634元,因原告诉请未包含,本案不予扣除,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原告诉请未包含,本案不予扣除。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贵CGE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贵CGE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某某各项损失33419.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CGE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某某各项损失33419.34元;二、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原告岑某某承担50元,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承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