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长美与邢兴龙、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长美,邢兴龙,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方长美。被告:邢兴龙。被告: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强健。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原告方长美诉被告邢兴龙、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长美、被告邢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物流公司、太平洋亳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7日12时2分许,被告邢兴龙驾驶被告蒙城物流公司所有的皖S×××××号货车途经桐乡市崇新线14K+800M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嘉兴E09631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邢兴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皖S×××××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邢兴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02.81元;2、判令被告蒙城物流公司对被告邢兴龙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自愿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降到300元。被告邢兴龙答辩称,其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蒙城物流公司答辩称,皖S×××××号车辆挂靠于其公司名下,不属于其占有和使用,没有义务对事故承担责任。邢兴龙不是其公司职员,与其无任何劳动关系,邢兴龙产生的责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皖S×××××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足额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其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住院发票,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的门诊发票,无医嘱或病历相印证,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按19373元/年×38天计算。护理费按19373元/年×38天计算。营养费,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对该主张未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38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施救费,事故施救费票据出具赶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或车辆损失照片等,不能证明其实际维护项目及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述损失,标的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其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赔付。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门诊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建议需要休息70天、一人护理42天、营养费2100元的事实。证据三,施救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邢兴龙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蒙城物流公司、太平洋亳州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系有权机关制作,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该组证据中病历、出院记录、收费单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认为,门诊发票无医嘱或病历相印证。经查,虽然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就诊,门诊发票显示是2015年4月18日,但门诊病历记录、检查项目与门诊发票相印证,故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为有权单位制作,且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无相反证据证实,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施救费发票显示施救车辆为原告车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车辆维修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有皖S×××××号车辆与嘉兴E09631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的记载及方长美受伤的陈述,且原告自愿将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从1000元降至300元,与电动自行车损失相适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用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12时2分许,被告邢兴龙驾驶被告蒙城物流公司所有的皖S×××××号货车途经桐乡市崇新线14K+800M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嘉兴E09631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邢兴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治疗,共化去医疗费等18511.13元。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意见为:休息70天;护理费1人42天;营养费2100元。经查,皖S×××××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皖S×××××号车辆挂靠于蒙城物流公司名下。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太平洋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邢兴龙钱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蒙城物流公司对邢兴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蒙城物流公司关于肇事车皖S×××××号不属于其公司占有和使用,驾驶员邢兴龙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没有义务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请求的辩称,因被告蒙城物流公司承认皖S×××××号车辆挂靠于其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蒙城物流公司对皖S×××××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范围内赔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主张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但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提出鉴定或审核,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关于该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赔付的辩称,因其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太平洋亳州公司关于标的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该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因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医疗费18511.13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支持。误工费7419.8元,因原告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经济来源地的情况,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451.88元(38689元/年÷365天×4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诊断意见并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100元,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势及医院诊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和就医地点,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570元(15元/天×38天)。交通费38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损失,但考虑到其就医往来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修理费1000元,虽缺少维修清单和损坏照片,但考虑到电动自行车确实遭到损坏并需要维修,现原告自愿降低维修金额至300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34032.81元,由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851.68元;不足部分11181.13元,由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44.9元,共计31796.5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长美3179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28092.15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长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邢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