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庆寿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林庆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九龙大道1009号。法定代表人:任叶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惠德,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庆寿,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再审申请人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庆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只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不是“经工会同意”。根据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判决用人单位有无“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不是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要求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一定要召开某种规模的会议讨论通过来判断有无经工会同意。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事实上,《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系申请人制订,是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主要是用于约束基层单位在处理职工时要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人在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前已按规章制度履行相关通知等义务,于2002年3月12日由公司公交部向林庆寿发出《通知书》,分别于2002年3月12日上、下午,3月13日与林庆寿通电话,还于3月12日下午由公司公交部领导、工会、劳工员到林庆寿开办的酒店,而林庆寿拒绝接见。同年3月21日下午经公司公交部请示申请人同意后采用通电话形式对被申请人发出最后“通牒”。虽《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应派员(两人以上)找被申请人或亲属谈话,但经公司公交部人员多方努力,被申请人均避而不见,在此情况下才改用电话约谈并有2人在场的形式,也不违背《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况且,对于“应派员找其谈话”的规定,并非一定要面谈,电话约谈也是一种方式。《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是由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其解释权归申请人,故申请人有权对未能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的问题,选择采取其他形式进行解决处理来完成应有的工作程序。另外,申请人于2002年3月30日上午召开的第七届职代会职工代表组正副组长联席会议时,也将无法与林庆寿面谈改为电话约谈的问题提交代表们讨论通过。根据《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会会议记录本》记载,2002年3月30日上午召开的第七届职代会职工代表组正副组长联席会议,会议参加人员有:李巧华、许建志、林文东、林严峰、叶义锋、刘用烽、柯惠德、吴家哲、朱永丰、高长汀、颜尤、陈水棉、张丽贞、谢逢远、柯丽琼、陈江泉、易伟福、娄宏伟、黄克辉、周连山、吴河清等均为工会成员,与会人员一致通过同意“劳工部黄克辉就林庆寿违纪给予除名的处理意见”。职工代表大会正副组长联席会议是工会委员会的广大会议,其更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更能代表广大工会会员的权益。申请人在给林庆寿作出除名前,不仅将理由通知工会,而且是经工会召开的工会委员会扩大会议(职工代表大会正副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工会法》、《劳动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无规定用人单位给职工除名必须要经过职代会讨论决定,申请人无需履行“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义务。(二)二审判决遗漏审查一审法院严重超期限审结案件的问题。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被申请人于2002年9月30日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的情况下,时隔十年半后才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对一审法院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严重影响一审判决合法性认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林庆寿提交意见称:长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其与申请人于1997年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于1998年终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经手的店面租金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之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申请人抵扣被申请人租金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除名处理决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违反相关规定。首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案中,其在申请人处工作二十一年,从未旷工,“旷工”是因申请人在无任何依据,且未告知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连续停发被申请人三个月工资。其在失去生活来源无法继续坚持下去的情况下才停止到单位上班,是申请人停发工资在前,其“旷工”在后,并不是无正当理由旷工。其次,申请人制定的《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二部分对擅自离岗长期旷工人员处理作出专门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除名处理时,在程序上并未按该规定进行。同时,除名处理也违反《工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约谈,被申请人均避而不见,是无中生有、编造事实。《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是申请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其效力也被法律确认,申请人认为该规定解释权归其是无知、无理的。(二)关于一审法院逾期审结案件的问题。其认为一审法院逾期审结案件可能是申请人对法院施加影响的结果。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敢撤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除名处理,可见申请人在漳州市的强大影响力。一审承办法官二次开庭审理,而没有作出裁决应当是在申请人的影响下使得法官难以下判。本院审查查明:二00二年四月一日漳长运劳(2005)25号《关于给林庆寿行政除名处理决定》中载明“从2002年3月5日至3月26日,林庆寿已连续旷工16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集团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提交集团公司七届职代会代表组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给予林庆寿行政除名处理。”原审中,林庆寿提出长运公司连续三个月停发其工资,却以旷工为由予以除名不当,请求予以撤销除名决定。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长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庆寿经常旷工。第二,关于工资问题。长运公司一审中陈述:基于林庆寿失职,2002年2月间协助调查工作时暂停工资。经查,长运公司于2002年3月6日通知林庆寿补领2001年12月、2002年1月、2002年2月三个月的工资计1848.9元,但在补发工资时,长运公司强行从该工资中扣除1848元以抵店面租金,林庆寿实际只领取工资0.9元。即便如长运公司所称其克扣工资系经过林庆寿同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长运公司暂停扣发林庆寿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根据长运公司制定的《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长运公司应派员(两人以上)找其本人或亲属谈话,告知其旷工的错误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和拟对其给予处理意见,并做好谈话记录,请林庆寿或其亲属在谈话记录上签名。即便如长运公司所称存在林庆寿避而不见的情况,该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找林庆寿的亲属履行暂行规定中所要求的对违纪职工处理的程序。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令撤销《关于给林庆寿行政除名处理决定》应予支持。二审法院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认为本案除名决定未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的理由虽有不当,但对本案处理的结论正确。此外,长运公司提出的超审限结案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审查范围。综上,长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浩洪代理审判员 陈奕光代理审判员 杨 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慧素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