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卢义鸿与朱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义鸿,朱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491号原告卢义鸿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新原告卢义鸿诉被告朱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义鸿的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3月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的利息445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8%计息),2015年5月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上述借款共计250000元,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3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7日、2015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97000元、97000元、48000元,其余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已实际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视为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已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78%支付2015年4月份的利息4450元(250000元×1.78%×1个月),并要求2015年5月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惠新向原告卢义鸿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15年4月份的利息4450元,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8%计付;2015年5月起至被告朱惠新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5117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937元(原告卢义鸿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卢义鸿2558.50元,余款4378.50元由被告朱惠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禄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