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998号原告:邹某某,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朝阳县。被告:陆某某,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陆美男、次子陆美俊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争吵,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我曾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陆美男、次子陆美俊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4月16日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分割双方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朝阳县尚志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朝阳县尚志乡米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外出打工不知去向且无法联系到本人,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时间,(2014)朝县民羊初字第806号民事判裁定书一份,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说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分割双方财产,且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对原、被告财产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明东审 判 员 张凤伟人民陪审员 高金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栾存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