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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孟君诉叶启恒、吴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孟君,叶启恒,吴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黄孟君,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成,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启恒,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清云,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孟君诉被告叶启恒、吴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孟君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启恒、吴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孟君诉称,被告叶启恒与被告吴清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叶启恒于同日签署《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该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之利息。被告叶启恒、吴清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启恒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黄孟君借款3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叶启恒亲笔书写并签名、按手印后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被告叶启恒与吴清云于1986年5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启恒向原告借贷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表、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相关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启恒向原告黄孟君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叶启恒亲笔书写并签名、按手印后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叶启恒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叶启恒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叶启恒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叶启恒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叶启恒向原告借贷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叶启恒、吴清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启恒、吴清云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叶启恒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叶启恒、吴清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吴清云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启恒、吴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启恒、吴清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孟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叶启恒、吴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