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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欧小军与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小军,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欧小军,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红,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欧小军与被告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小军诉称,2009年3月底被告王红向原告欧小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利率3%,开始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期间借条屡次更换,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息196880元借条一张并将之前借条撕毁。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1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王红向原告欧小军借款10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时还款,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合计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欧小军现金壹拾玖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整,结至2014年元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欧小军出借款项后,被告王红向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对被告出具的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息196880的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王红出借100000元款项的具体时间及借款期限,故本院应予以调整以被告向原告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的时间,确认按100000元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小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10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249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李儒鸣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