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华某某、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华某某,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华某某丈夫。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董事长。第三人周某某,女,汉族。第三人韦某某,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华某某、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向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提示卡等文书,已通知张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张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某某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