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执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天一、李晨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天一,李晨醒,李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经执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汪天一,女,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李晨醒,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李晓云,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洪经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晨醒、李晓云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仍欠申请执行人汪天一借款650000元及利息523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4070元,负担法院申请执行费9041元,共计678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晨醒、李晓云银行存款6783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则对其存款依法予以划拨,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计银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茜